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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顺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创新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顺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3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32岁,住(略)。

被告郑州创新中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河南省顺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创新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顺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创新中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1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在庭后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顺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从2009年12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中草药价值x元,双方约定每月底结算欠款,被告除了中途支付5000元货款外,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河南省顺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出库单100份。

被告郑州创新中医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张美的询问笔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对张美所作询问笔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中草药,被告每月底结算欠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共为被告提供价值x元的中草药,被告为其出具了出库单100份,由被告药房工作人员签收。该货款被告支付5000元外,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供货后,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已支付5000元,该数额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创新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顺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负担97元,被告郑州创新中医院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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