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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曹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法魂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曹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3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和本村薛××(另案处理)预谋后,将本村王××停放在村里的豫x号东风自卸货车后轮二根轮胎卸下后盗走。次日,王某某和薛××以1200元的价格将轮胎卖给被告人冯某某、曹某某,冯某某、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2870元。现该轮胎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9日、2009年6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杨××、王××、郭××、曹××的证言,盗窃现场及被盗轮胎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掩饰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曹某某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冯某某、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二被告人均能全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每人只买了一根轮胎,犯罪数额应以一根轮胎的价值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以共同犯罪数额计算,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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