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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时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6日下午,被害人陈XX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雷XX发生纠纷,下午18时左右,张某某先后四次找到陈XX,朝陈XX的大腿、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殴打后,陈XX一人一直在自家屋中休息。2009年1月18日上午,陈XX的妻子李X发现陈XX在床上死亡。后经鉴定:陈XX系酒后受外伤诱发冠心病死亡。另查明,被害人的家人因被害人的死亡支付病理解剖检验费5000元,骨灰寄存费50元,验尸场地费200元,被告人案发至今未对被害人赔偿。

原判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16日晚其因其妻受被害人陈XX殴打而去找陈说事,后与陈发生撕打的事情经过。

2、证人李X(被害人的妻子)、宁XX(被害人的儿媳妇)证言均证明,2009年1月16日晚,在陈XX家,张某某用拳头朝陈XX头上打了一拳,后发现陈XX死亡。另证明受害人陈XX身体很好,没什么病,就是爱喝酒。

3、证人张XX(被告人的堂弟)证言证明,2009年1月16日晚,张某某因其妻被被害人陈XX殴打,而去找陈XX说事,二人发生厮打,其看到张某某朝陈XX身上蹬了两下,蹬到陈XX大腿根部,陈XX没有倒,后在陈XX家张某某朝陈XX的脸上搧了一巴掌。

4、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9年1月16日晚张某某因其妻被被害人陈XX殴打,而去找陈XX说事,二人发生撕拽,其在陈XX家门口看见张某某一只手拉着陈XX的胳膊,另一手拉着陈XX胸前的衣服。

5、证人雷XX(被告人的妻子)证言证明,2009年1月16日晚被害人殴打她,后其丈夫张某某去找陈XX。

该证言与证人盛XX、李XX、张XX的证言相符,可以相互印证。

6、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9年1月16日晚,被害人之妻李X称陈XX酒喝多了去叫其,其到陈XX家见陈XX睡着了。

7、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9年1月16日晚陈XX额头上流着血,听说张某某打陈XX了。

8、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2月18日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毒鉴字第X号陈XX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明,陈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2.2mg/x。

9、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2月19日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X号检验报告证明,陈XX系酒后受外伤诱发冠心病死亡。

10、陈XX尸体解剖照片若干张。

11、张某某、陈XX、李X、陈XX、陈XX五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三人基本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发票、收据、票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时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上诉人讲是一种过失后果;被害人酒后闹事,殴打上诉人妻子,过错在先;被害人酒后二天,其家人缺乏监护,应负部分责任;被害人本身患有冠心病引起死亡,具有突发性、偶然性,不能将死亡结果全部归罪到上诉人身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孟刑初字第X号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对上诉人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明显属于故意伤害,本案应以张某某故意伤害(致死)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量刑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应当以过失犯罪定罪量刑,经查,张某某身强力壮,而被害人陈XX已年过花甲,双方力量悬殊,且张某某四次找到陈XX,先后朝其大腿、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其诱发冠心病而导致死亡,伤害的故意明显,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害人过错在先,酒后及患有冠心病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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