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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段某某伙同(略)的张××(另案处理),到庞村X村第六村X组一土坑内用铁锨、铁棍盗掘古墓,挖出古钱币76枚。韩某某、段某某在盗掘古墓葬过程中被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张××逃跑。经鉴定,被盗掘的墓葬为东汉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布××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物证铁锨、铁棍、古钱币照片,洛阳市文物鉴定证书,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段某某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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