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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26岁。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安消防公司)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东风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被告东风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风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赋安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东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赋安消防公司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火门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防火门用于被告建设的许昌职技院女生公寓B项目,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供应并安装了防火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2、发货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东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我方已于2007年10月8日与原告全部结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部章是私刻的,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2、证言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货款已结清,已支付给合同签订人薛小保。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人薛小保未到庭,被告亦未提交薛小保的身份证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防火门及附件用于被告建设的许昌职技院女生公寓B工程项目,总价款为x元;2、付款方式,如需以现金支付,付款方(被告)必须审查乙方(原告)收款人持有的与乙方合同章名称一致的行政介绍信及乙方的财务收据,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付款方承担;3、付款办法及期限,防火门框到货后,支付20%,防火门安装达合同约定数量的50%时,支付合同总款的30%,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额的80%,双方结算完毕10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95%,余5%保修金,质保期半年;4、结算应在本合同约定的防火门安装完成后10日内完毕;5、甲方(被告)不得直接支付乙方(原告)安装人员任何形式的费用,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甲方承担;6、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于2007年9月23日向被告发货,被告接收了货物,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了防火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防火门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因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x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原告起诉要求的3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属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其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将货款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薛小保”出具的收条及证明,虽说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原告方的代理人“薛小保”名字一致,但被告未提交“薛小保”的身份证明,亦未让“薛小保”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需以现金方式支付,付款方必须查收乙方(原告)收款人持有的与乙方合同章名称一致的行政介绍信及乙方的财务收据,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付款方承担。”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没有让“薛小保”出具原告的介绍信及财务收据。另外,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时间是2007年9月23日,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5%的货款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半年后支付。即便是送货的当日就安装完毕,那么全部货款包括5%的质保金付清之日也应该在2008年3月23日。因此,被告提交的“薛小保”于2007年10月8日就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货款的收条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被告以“薛小保”出具的收条及证明来辩称其已将所欠货款付清,证据不力,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结算应在防火门安装完毕后10日内完毕,余5%的货款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半年后支付。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合同约定的防火门安装完毕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支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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