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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X、胡某飞,化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姬某某(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元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彦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1989年元月1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分别伙同被告人姬某某、胡某乙、申彦彬、李某丙、高某某、张某某、贾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胡某乙、申彦彬、李某丙、高某某、张某某、贾某,姬某某的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分别伙同姬某某、胡某乙、申彦彬、李某丙、高某某、张某某、贾某等人多次窜至淅川、邓州、内乡、西峡等地实施拦路抢劫,疯狂作案十余起。其中被告人胡某甲抢劫作案10起,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姬某某抢劫作案9起,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胡某乙抢劫作案8起,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申彦彬抢劫作案6起,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丙抢劫作案3起,涉案价值4629元;被告人高某某抢劫作案3起,涉案价值4700元;被告人张某某抢劫作案2起,涉案价值4542元;被告人贾某抢劫作案1起,涉案价值3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胡某乙、申彦彬、李某丙、高某某、张某某、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胡某乙、申彦彬、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姬某某、贾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自己没有参与,其它无异议。

被告人姬某某、胡某乙、申彦彬、李某丙、高某某、张某某、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不能由于姬某某多次参与实施抢劫犯罪,而认定为主犯。同时姬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元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贾某宇(另案处理)、李某军(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租用被告人张某某找来的一辆红色QQ轿车,携带砍刀、马龙帽等作案工具窜至淅川县X路上集镇X路段,将货车拦截后,采用胁迫等手段,将货车司机李xx的媳妇邵xx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夜里,贾某宇联系一辆吉利轿车,喊我、李某军、还有贾某宇一起的一个叫“光头”的,一块去淅川至邓州的路X路抢劫过往外地的大货车,谁知吉利车的司机害怕,我们又返回县城,贾某宇又联系张某某的红色QQ轿车,张某某让他的伙计开车去。去前,贾某宇又联系“易家快捷酒店”一个送快餐的人,让他放哨。原路返回后,见有一辆拉着水果的小型货车,我们让司机将这辆车逼停到路边后,我、贾某宇、李某军、“光头”拿着刀下车问司机要钱,司机说单趟没钱,坐在货车副驾驶座一女的下车准备拉开包掏钱时,我们中间一个人上去将包抢了,后我们坐上车返回县城,开了个房间,每个人分了2000多元钱。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证实的内容相同。

(3)、被害人邵xx陈述,2010年元月11日21时30分许,我丈夫李某枪驾车拉着我从西安过来从上九路往邓州方向去,途径韦岭路段一偏僻处,突然有一辆红色QQ轿车超过我们的车,车内的人示意让我们停车,我丈夫把车停下来后,从QQ轿车上下来四个男的,其中两个男的手里各拿了一把刀,围住我们的车头。我丈夫问咋了,他们说没钱吃饭了,让给1000元钱。我丈夫说没这么多钱,拿刀的人就准备砍我们的车,后一个人把我坐的副驾驶座门拉开,把我从车上拉下来,见我身上背有个包,其中一个人用刀把包背带子割断,将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8000多元。

(4)、证人李xx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实的内容相同。

(5)、证人刘xx证言,2010年元月11日18时许,有人打电话想租他的吉利车,后从淅川“金西贝洗浴中心”接上四个人,他们每个人手里都拿有东西,我感觉是刀。后往上九路往邓州方向去,见有货车,他们让我超过货车,让货车停,他们拿刀正要下车,货车大灯熄了,恰好对面来了个中国公路标志的车,他们以为是警车,吓得让我赶紧走了。后他们也不避讳我,给我说就是想抢外地的车,弄点钱花花。我一直想脱身,就对他们说吉利的车在淅川少,容易被查出来,不如找个红QQ车,到处都是,就这样我把他们又拉到淅川县城。

(6)、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涉案人员李某军现已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涉案人员贾某宇经多次抓捕未果。

(7)、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指认此次作案的现场位置。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胡某甲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由此关于被告人胡某甲辩解此笔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本人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胡某乙、申彦彬、高某某预谋后,由高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红色QQ轿车,五人携带砍刀、木棒、马龙帽、电警棒等作案工具,分别于2010年元月27日23时许、29日凌晨1时许、31日23时许,先后窜至淅川县X路马镫镇X路段一上坡处、邓州市X镇X街东砖厂门口公路上、马镫镇X路段,将货车拦截后,高某某在QQ车上等候,剩余四人头戴马龙帽,手持砍刀、电警棒、木棒,采取砸车玻璃等胁迫手段,分别将车牌号为鄂x货车司机李某戊、刘某现金1000元、李某丁等人现金2900元、车牌号为陕x货车司机杨某某现金800元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胡某乙、申彦彬、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与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一致。被害人李某戊、刘某陈述:2010年元月27日23时30分许,二人驾驶鄂x货车行驶至淅川县X镇X路段一上坡处,被一辆红色QQ车拦截,从QQ车上下来四个人,头戴马龙帽,手拿砍刀、电警棒、木棒,先向刘某要钱,并用电警棒捅刘某,在此情况下,李某戊将随身携带的1000元钱给他们。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0年元月31日23时30分许,我驾驶着我的陕x货车和司机焦某某(当时在车上睡觉)行驶至马镫镇X路段,被一辆红色QQ车拦截,从QQ车上下来四个人,头戴马龙帽向我要钱,在催我快点拿钱的时候,他们用刀将我车前挡风玻璃和车门两侧的玻璃砸烂,在此情况下,我将身上的800元钱给他们。证人焦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间接证明了上述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3、2010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申彦彬、胡某乙、朱亮(另案处理)预谋后,五人携带砍刀、木棒、马龙帽等作案工具,由胡某乙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内乡县X乡道班门口公路上,将车牌号为豫x货车拦截后,胡某乙在面包车车上等候,剩余四人头戴马龙帽,手持砍刀,采取胁迫等手段,抢走刘xx、陈xx现金4300元及艾利特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申彦彬、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2010年2月4日凌晨,陈xx雇我车豫x拉苹果,走到内乡县X乡道班门口时,被一辆面包车拦截,车上下来四个人,头戴马龙帽,手里拿着刀,见此情况,我先将车门锁住,他们将我车玻璃砸烂,逼着我和货主陈xx要钱,见状,我就把我口袋里的4000多元钱给他们。被害人陈xx陈述:案发当晚,自己被抢有现金和艾利特手机一部。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4、2010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申彦彬伙同陈斌(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三人携带砍刀、马龙帽、木棍等作案工具,由杨某驾驶出租车,窜至淅川县X路马镫镇X村寇家沟组路段,将货车拦截后,三日头戴马龙帽,手持砍刀、木棍,采取砸车玻璃等胁迫手段,将车牌号为宁x货车淅川县司机王xx等人现金3600元及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彦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2010年2月12日凌晨,我和杨xx和王师傅驾驶着我的宁x货车行驶至淅川县X镇X村寇家沟组路段,被一辆出租车拦截,车上下来三个人,头戴着马龙帽,手里拿着刀和木棍,见状,我让王师傅把车门锁住,从小车上下来的三个人,把车门两侧的玻璃砸烂,然后,两个人用刀分别架在我和王师傅的脖子上,另外一个人搜我们的身,从我身上搜现金520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从杨某刚和王师傅身上搜现金100多元和一部手机。还有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5、2010年2月26日夜,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胡某乙、贾某、朱亮(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杨某驾驶贾某从朋友蒋某处借来的豫x白色雪佛兰轿车,六人携带砍刀、木棒、马龙帽等作案工具,窜至淅川县X乡至紫荆关公路上荆子关镇X路段,将货车拦截后,采取砸车玻璃等胁迫手段抢劫一辆向西峡方向行驶的货车司机3元钱,后又沿路向前逃窜,当行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X村南湾组路段时,再次拦截一辆向内乡方向行驶的货车欲实施抢劫,因该货车未停,六人抢劫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胡某乙、贾某当庭供认不讳,并与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还有证人蒋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6、2010年3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胡某乙、李某丙、朱亮(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胡某乙驾驶一辆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五人携带砍刀、木棍、马龙帽等作案工具,先窜至淅川县X路马镫镇X路段,将货车拦截后,胡某乙在车上等候,剩余四人头戴马龙帽,手持砍刀、木棍,采取砸车玻璃等胁迫手段,将甘x货车司机靳xx、苏xx现金500元及3部手机抢走。次日凌晨2时许,五人采取同样的方法,窜至内乡县X镇X村许家营华中加油站,胡某乙在车上等候,剩余四人头戴马龙帽,手持砍刀进入该加油站值班室内,先用手将值班人员张丹的嘴捂住,后用刀割断其营业用的钱包,抢走包内现金800元。同时将张丹金立牌手机一部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胡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x、靳xx陈述:2010年3月2日23时40时许,我和靳xx驾驶着我的甘x货车,行驶至淅川县X镇X路段,被一辆红色面包车拦截,从面包车上下来四个人,头戴马龙帽,手拿板刀,先将车灯和车门两侧的车玻璃砸烂,然后让我们俩下车,并让我俩把衣服脱了,搜我们的身,把靳恩平身上6000多元搜走,并把我俩手机拿走。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7、2010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胡某乙、李某丙、张某某预谋后,由张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奇瑞QQ轿车,五人携带砍刀、木棍、马龙帽等作案工具,窜至淅川县X路马镫镇X路段,将货车拦截后,张某某在车上等候,剩余四人头戴马龙帽,手持砍刀、木棍,采取砸车玻璃等胁迫手段,将车牌号为晋x货车司机刘xx等人现金27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抢走。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胡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2010年3月6日凌晨,司机侯xx开着我的晋x货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上,当车行驶至淅川县X镇X路段时,被一辆QQ车拦截,从QQ车上下来四个人,手里拿着刀,把车前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砸烂,然后让我俩下车,从我俩身上搜走现金3380多元,从车上搜走我一部诺基亚手机。还有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价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8、2010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申彦彬、张某某、陈斌(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张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奇瑞轿车,五人携带砍刀、马龙帽等作案工具,窜至淅川县X路马镫镇X路段,将货车拦截后,张某某在车上等候,剩余四人头戴马龙帽,手持砍刀,采取胁迫等手段将正在路边修轮胎的河北省魏县司机马xx等人834元现金及3部手机抢走。得手后,五人沿路向淅川县X镇方向逃窜,又将一辆往淅川方向行驶的大货车拦截,并将该车玻璃砸烂,因货车跑掉而抢劫未遂。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长虹牌黄某直板手机价值37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姬某某及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申彦彬、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陈述:2010年3月22日23时许,我们驾驶货车行驶至淅川县X镇X路段,车轮胎坏了,在修轮胎时,过来一辆QQ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头戴马龙帽,手里拿着刀,问我们要钱,共计抢走现金1300元左右和3部手机。还有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淅川县X镇金河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淅川县看守所证明,郑州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甲共计参与抢劫作案10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姬某某共计参与抢劫作案9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胡某乙共计参与抢劫作案8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申彦彬共计参与抢劫作案6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丙共计参与抢劫作案3次,总价值4629元;被告人高某某共计参与抢劫作案3次,总价值47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参与抢劫作案2次,总价值4542元;被告人贾某参与抢劫作案1次,价值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胡某乙、申彦彬、李某丙、高某某、张某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胡某乙、申彦彬、李某丙、高某某多次参与抢劫,且胡某甲抢劫数额巨大。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辩解姬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姬某某参与的抢劫作案犯罪中,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胁迫被害人,劫取钱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由此对于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胡某乙、申彦彬、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姬某某、贾某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姬某某、胡某乙、申彦彬、李某丙、高某某、张某某、贾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其中罚金已缴纳2000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申彦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其中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其中罚金已缴纳1000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八、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九、没收作案工具豫x和豫x奇瑞QQ轿车各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程玉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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