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住(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孩,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六年之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生活费2万元,责任田均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3、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费2万元;5、同意分割责任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其子女的询问笔录。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原、被告婚前来往少,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感情恶化,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粘土砖x块,楼板100块。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家庭承包可耕地5亩。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向本院表示愿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向本院表示愿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前期感情尚可,后期感情恶化,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生活费2万元的诉请,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存款一万元,因无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粘土砖x块,楼板100块,原、被告各x块粘土砖、50块楼板。
四、可耕地5亩,原、被告各自承包2.5亩。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军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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