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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女儿孙xx(X年X月X日出生,二级智力残疾)一块到内乡县X乡X村黑虎庙岈给其伯父和伯母上坟,孙某某到第一个坟前将火纸点着后,到另一坟前再次点火时,孙某贝用木棍将第一个坟前正在燃烧的火纸挑起,借势燃烧的火纸被风吹起,落到坟旁的干草上,引起山坡大面积林木被烧毁。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林木现场过火面积38.5886亩。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寺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xx、杨xx、杨xx、蔡xx、魏xx、孙xx、王xx、李xx、郑xx、孙xx、陈xx证言,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过火面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林木大面积被燃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与灭火,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晓菊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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