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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诉李某甲、陈某、李某乙货物买卖拖欠货款及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夫。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系李某甲之父。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李某甲、陈某、李某乙货物买卖拖欠货款及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2008年6月至8月,被告李某甲为家庭经营所需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小麦,后经结算共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陆续换了x元,余款拒不偿还。2009年3月15日被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写出保证,定于2009年5月30日之前偿还我和辛殿平10万元。逾期后,李某乙和李某甲均未偿还。为此,特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某甲、陈某限期偿还货款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乙对其中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我父亲李某乙保证的10万元已付辛殿平5万元,辛某某的5万元因他没有来拿,担保无效,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该欠款并非借款,我不应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陈某和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8月,被告李某甲多次从原告辛某某处购买小麦,2008年8月25日经结算李某甲给辛某某出具了欠小麦款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李某甲先后偿还x元。2009年3月15日里红梅之父李某乙提供担保,保证于2009年5月30日之前偿还辛某某和辛殿平10万元。到期后,李某乙只偿还了辛殿平的万元,为辛某某担保的5万元则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陈某与李某甲于2003年结婚,现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购买原告辛某某的小麦,理应及时付款,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其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对李某甲欠辛某某货款中的5万元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的5万元货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对李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欠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另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陈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3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欠款中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俊立

审判员:卢子建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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