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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是兄弟关系,2001年春,我母亲有病,通过我舅父管事,我和被告一人管一个,我管母亲,被告管父亲,我母亲死后,我母亲的责任田暂有我父亲耕种,当时通过我舅达成协议,2008年春天,我父亲去世,原告想要回母亲的一份责任田。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的母亲的责任田应由被告耕种,原告起诉要求没有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去世,其母亲承包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其承包权不能继承,原告未取得该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宏

审判员秦学亮

审判员杨立军

二○○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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