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至2008年任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白某某、康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被告人白某某、康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1月7日至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康某甲分别担任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期间,在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林州市茶店化工厂没有任何交易的情况下,购进巩义市宇兴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货物(聚合氯化铝)以及其他厂家的少量货物后,被告人白某某、康某甲支付给巩义市宇兴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另案处理)票面价税合计10%的开票费,让杨某某为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虚开林州市茶店化工厂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共计x.39元。该14份发票均已抵扣。
2、2008年2月,被告人康某甲为还其欠康某丙的私人借款,购买杨某某的净水剂抵给康某丙任法定代表人的巩义市宇清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并介绍杨某某为巩义市宇清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虚开一份林州市茶店化工厂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份发票税额为6162.50元,该发票已抵扣。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白某某、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李某乙、康某丙的证言,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白某某、康某甲作为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春桃及被告人白某某、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至2008年3月20日间,被告单位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在与林州市茶店化工厂没有任何交易的情况下,由在被告单位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被告人白某某、康某丙支付给杨某某(另案处理)票面价税合计10%的开票费,让杨某某介绍林州市茶店化工厂为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共计x.39元。该14份发票均已抵扣。
另查明,被告单位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0月16日补缴税款x.39元,2008年11月20日缴纳罚款x.70元及滞纳金x.44元。
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康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白某某、康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印证一致,证明被告单位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林州市茶店化工厂没有任何交易,被告人白某某、康某丙支付给杨某某票面价税合计10%的开票费后,由杨某某找人为被告单位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虚开林州市茶店化工厂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14份发票均已抵扣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该证言与被告人白某某、康某甲的供述印证一致。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为巩义市的杨某某开过林州市茶店化工厂的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开票单位与林州市茶店化工厂均无货物交易,发票均系其虚开的事实。
4、巩义市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专用票复印件。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共计x.39元,且被告单位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已补缴应纳税款,并已缴纳罚款x.70元及滞纳金x.44元的事实。
5、户籍证明及相关主体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康某甲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二人系被告单位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甲于2009年5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白某某、康某甲分别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系被告人康某甲为偿还个人债务而进行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单位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且该项事实中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为6162.50元,未达到定罪处罚的最低数额,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康某甲的该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被告人白某某、康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巩义市长虹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一百一十元七角。
(罚金中的四万六千一百一十元七角由税务机关的罚款进行折抵,剩余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康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延平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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