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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河南黄河河务局水政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燕,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书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简称新乡河务局)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简称广西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工程局于2005年5月16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新乡河务局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x元及利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河务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河务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河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伟国,被上诉人广西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任燕、孙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1999年10月26日,新乡河务局(甲方)与广西工程局(乙方)签订一份《1999年河南黄河新乡防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1999年河南黄河长垣大堤加高工程(0十000—6十500)。工程内容为:基础清理、回填、加高土方填筑、盖顶、植树、植草及相关临时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合同价款x元。新乡河务局在广西工程局施工前负责办理土地征用,如未按约定完成上述工作造成延误,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支出,在监理工程师参与情况下,由双方协商解决。因新乡河务局原因需延期开工,征得广西工程局同意后,通过监理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广西工程局后可推迟开工日期,相应顺延工期。合同价款的调整须有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量增减。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新乡河务局应按合同造价10%支付给广西工程局,工程进度到50%时,预付备料款抵扣工程款。新乡河务局不按时拨付备料款,应向广西工程局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结算依据是施工发包合同,经监理、新乡河务局签字的工程进度和工程量计量报表。索赔:广西工程局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关证据,索赔事件发生后7日内,向新乡河务局发出索赔申请。

二、应新乡河务局的要求,广西工程局于1999年10月15日向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交纳履约保证金2笔,金额分别为x元、x元,合计x元。同月,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向新乡河务局出具一份银行履约保函(正本),主要内容为:该行承诺代表承包人广西工程局向新乡河务局承担支付人民币x元的责任,在新乡河务局第一次书面提出要求得到上述金额内的任何付款时,即予支付。该保函直至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28天内一直有效,保函失效后应将正本保函退回该行注销。后该保函由聂真签字取回。

三、合同签订后,广西工程局于1999年11月15日开工,2000年12月25日竣工。并于2001年1月8日经监理工程师张绍同及总监理工程师毛轩田验收合格,该工程于2002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

四、广西工程局除完成合同内价款x元外,实际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合同外价款共计x元。该部分工程量均由新乡河务局代表及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证。具体有:

(一)基础清理。根据2000年1月4日《关于确认清基工程量的报告》,报告经新乡河务局代表崔玉堂及监理工程师陈满圈签证,报告确认广西工程局完成的清基工程量x立方米,回填方量是x立方米,扣除合同内的方量x立方米,广西工程局完成的净增加清基量x立方米,净增加清基量回填x立方米,根据合同单价清基土方单价3.48元/立方米,清基回填土方14.59元/立方米(见合同第12页合同费用表第一项第3、4款),广西工程局完成的基础清理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合计x元。

(二)基础处理。根据2000年6月18日《关于软基处理增加工程量的报告》,经新乡河务局代表崔玉堂及监理工程师张绍周签证,确认广西工程局根据新乡河务局代表及监理的要求对软基挖除并回填处理,软基处理工程量x立方米,单价依据合同单价软基挖除单价3.48元/立方米,软基处理后填筑单价14.59元/立方米(见合同第12页合同费用表第一项第3、4款),广西工程局完成软基础处理增加工程量价款是x元。

(三)挖树桩及小坑塘处理。根据《关于一标基础树桩挖除回填及小坑塘处理报告》,经新乡河务局代表崔玉堂及监理工程师张绍周签证,确认广西工程局完成挖树桩及小坑塘处理的工程量,其中完成小于40cm树桩挖除合计325个,单价为11.85元/个,完成大于40cm树桩挖除1270个,单价41.90元/个,完成树桩坑回填5545.2立方米,单价17元/立方米,小坑塘回填653.2立方米,单价14.59元/立方米(见合同单价),广西工程局完成挖树桩及小坑塘处理增加工程量价款合计x元。

(四)浸水基础处理。根据1999年12月7日《关于K4+700—4+800段基础浸水方案的报告》,新乡河务局代表崔玉堂及监理工程师陈满圈签证,及1999年12月11日新乡河务局《关于的回复》,确认广西工程局增加的软基挖除为800立方米,回填土800立方米,根据合同单价,清基土方单价3.48元/立方米,清基回填土方单价14.59元/立方米,广西工程局完成浸水基础处理增加工程量价款是x元。

(五)交通道路。1、根据2000年6月26日《修建文岩渠至大堤工作面施工道路的报告》,经监理工程师申彦民及新乡河务局代表崔玉堂签证,确认广西工程局完成文岩渠至大堤工作面施工道路土方填筑工程量6917.2立方米,函管铺设28根,根据合同单价,土方填筑单价为14.59元/立方米,函管铺设单价250元/根。合计x元。2、根据2000年5月27日《关于在大车西桥下游修建施工道路的报告》,经监理工程师张绍周签证,2000年6月24日《要求大西桥下游施工道路追加工程量的报告》,经新乡河务局代表崔玉堂及监理工程师张绍周签证,2000年6月26日《因水位再次上涨修施工道路需追加工程量的报告》,经监理工程师张绍周签证盖章,以上三份报告确认广西工程局因修建大车西桥下游侧施工道路共完成清基土方150.3立方米,填筑土方1425.8立方米,拆除土方1019.4立方米,根据合同单价,清基及拆除土方单价3.48元/立方米,填筑土方单价14.59元/立方米。合计x元。3、根据2000年6月26日《因文岩取土场土质软修建施工道路的报告》,经新乡河务局代表崔玉堂及监理工程师申彦民签证,确认广西工程局修建文岩渠取土场施工道路完成填筑土方量为3600立方米,按合同单价14.59元/立方米。合计x元。以上3项共增加工程量价款x元。

(六)土区超运距。1、根据《关于总管乡岳寨土区取土数量及运距的报告》,经新乡河务局代表崔玉堂及监理工程师张绍周签证,确认广西工程局在总管乡岳寨土区运土工程量为x.7立方米,超运距7.9公里,超运距单价1.5元/公里,不满一公里按一公里计算,因此岳寨超运距单价12元/公里,合计增加工程价款x元。2、根据《关于大西土区运土数量及运距的报告》,经监理工程师申彦民签证,确认广西工程局完成大西区运土工程量为4200立方米,超运距为1.2公里,合计工程价款为x元。3、根据《关于董寨土区调运到K4+000段数量及运距的报告》,经监理工程师申彦民签证,确认广西工程局完成董寨土区运土工程量为x立方米,超运距1.8公里,超运距费用为x元。以上3项合计增加工程价款x元。

(七)梁寨土区掺土。根据《关于梁寨区掺土数量及价款的报告》,经监理工程师申彦民签证,确认广西工程局完成梁寨区掺土工程量为x立方米,单价9.22元/立方米,价款合计x元。

(八)K5+500—6+500段增加工程量价款合计x元。根据2000年7月26日《K5+500—6+500段增加施工内容及数量的报告》,经监理工程师申彦民签证,确认广西工程局施工K5+500—6+500段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下:1、人工平夯土方600立方米,单价3元/立方米,合计1800元。2、伐树19棵,单价50元/棵,合计950元。3、修路挖土方840立方米,单价3.84元/立方米,合计2923元。4,修路填土方1343立方米,单价14.59元/立方米,合计x元。5、长恼路口拆除:沥青路面拆除612平方米,单价10元/平方米,合计6120元;水泥路面拆除29.7立方米,单价40元/立方米,合计1188元;三七灰土路基拆除284.4立方米,单价30元/立方米,合计8532元,三项合计x元。

(九)大车村X路赔偿。根据2000年7月26日《关于要求支付道路赔偿费的报告》及收款收据两张,报告的事实为大车东队以运土车辆通过桥梁加速桥面沥青表层破坏为由,要求赔偿并阻挠施工,新乡X村委会协调,由广西工程局先垫付x元给村委会,以保证施工能正常进行,根据施工合同第7条第3款“施工场地及施工道路:新乡河务局在广西工程局开工前负责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X路交通”的规定,疏通道路的费用应由新乡河务局负责,因此该赔偿费x元应由新乡河务局承担。

(十)停工补偿费用合计x元。广西工程局施工期间,因新乡河务局没有提供取土场,以及没做好文岩渠土区征地补偿工作和道路桥梁使用赔偿工作,致使村民上堤阻挠施工,造成广西工程局多次被迫停工,机械设备停工,人员窝工。1、2000年7月26日《关于停工造成损失索赔报告》经监理工程师申彦民签证。该报告证明因无取土场造成广西工程局从1999年10月进场至2006年6月底停工89天,停工损失合计x元,具体停工天数及损失见12份索赔报告,其中2000年元月9日《因无取土区停工多日而要求退场的请示》,经新乡河务局代表崔玉堂及监理工程师陈满圈签证,其余1l份均经监理工程师申彦民签证。2、因群众干扰造成广西工程局在1999年11月至12月在文岩渠取土场取土时停工10天,停工损失共x元,依据为2000年7月29日《一九九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停工补偿报告》,由监理工程师申彦民签证,具体停工天数及损失见三份停工索赔报告,由新乡河务局代表崔玉堂及监理工程师陈满圈签证。

(十一)水毁工程补偿费。根据2000年6月25日《关于因特大暴雨遭毁工程及费用增加的报告》,经监理工程师张绍周签证,确认广西工程局因特大暴雨影响增加工程量5670立方米,单价14.59元/立方米,共计x元。

(十二)春节后复压工作而增加费用。根据2000年6月25日《关于部分地段检验合格后又重新碾压增加费用的报告》,经监理签证,确认广西工程局增加工程量x立方米,单价1.5元/立方米,合计x元。

(十三)新土区运距增加费。根据2000年11月23日《关于要求确认新土区增加运距的报告》,经新乡河务局代表崔玉堂及监理工程师张绍周签证,确认岳寨土区运土工程量x立方米,超运距7.9公里,超运距单价1.5元/公里,不满一公里按一公里计算,岳寨土区超运距单价为12元/公里,岳寨土区超运距共增加费用x元。董寨土区运土工程量x立方米,超运距1.3公里,超运距增加费用共为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

五、2001年3月29日的合同费用变更调整协议将双方合同总价款调整为x元,在代表乙方广西工程局处加盖有该单位的公章、当时法定代表人韦家森的私人印鉴以及委托代理人聂真的私人印鉴。

六、广西工程局认可共收到新乡河务局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

七、2001年3月29日,李明就本案工程向新乡河务局预借工程款100万元,借据上加盖有广西工程局的公章,广西工程局对借据本身有异议,但认可收到1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八、在长垣黄河河务局诉广西工程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长垣县人民法院调解,广西工程局欠长垣黄河河务局的工程款及利息x.36元,由新乡河务局于2006年1月23日代其转付给长垣黄河河务局。对此事实广西工程局予以认可。

九、2001年12月24日,聂真就本案工程向新乡河务局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税金和欠款。

十、根据双方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关对本案涉及的多枚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1、2001年3月29日由李明所打的发票“欠条”与100万元的“借据”以及“合同费用变更调整协议”上加盖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的印鉴为同一枚印章。2、上述三份证据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的印鉴与2006年1月6日广西工程局法律事务室提供的其本部“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的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3、1999年9月19日的“投标书”及上述三份证据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的印鉴与广西工程局法律事务室提供的其本部“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的印鉴均不是同一枚印章。4、2001年3月29日“合同费用变更调整协议”中加盖的“韦家森印”与1999年10月26日“施工合同”上“韦家森印”不是同一枚印章。1999年10月26日“施工合同”与1999年9月19日“投标书”上“韦家森印”为同一枚印章所加盖。5、2001年3月29日“合同费用变更调整协议”中加盖的“聂真印”与1999年12月21日广西工程局黄河工程项目经理部在中国银行新乡分行所开设x账户上预留的“聂真印”不是同一枚印章。

另查明,广西工程局从1999年10月开工至2000年6月30日止,经历了油料多次提价,依照“主要城市生产资料市场成交价格”,2000年1月15日至4月30日郑州市的柴油油价及合同油价价差总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西工程局与新乡河务局于1999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河南黄河新乡防洪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广西工程局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00年12月25日竣工,并于2001年1月8日经监理工程师张绍周及总监理工程师毛轩田验收合格,广西工程局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新乡河务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自竣工之日起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工程款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聂真的身份。1999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广西工程局在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以广西工程局黄河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开设了账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广西工程局黄河工程项目经理部于1999年12月21日在中国银行新乡分行所开设(x)账户时预留的印鉴卡,该印鉴卡上有聂真的私人印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设账户的相关规定,在开户许可证上预留私人印鉴的,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经查证,广西工程局设立广西工程局黄河工程项目经理部后,先后任职的负责人分别为黄信、赵祖宇,广西工程局否认聂真为其单位工作人员,据此,应认定聂真为广西工程局的代理人,其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行为应为职务行为。

二、关于工程总价款。对于合同内价款x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广西工程局认为应依照竣工结算资料来计算合同外价款,共计x元。新乡河务局主张根据2001年3月29日的合同费用变更调整协议,双方已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x元,共调增合同外价款x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签章情况看,2001年3月29日的合同费用变更调整协议,是由聂真代表广西工程局与新乡河务局签订的,并加盖有广西工程局的公章、原法定代表人韦家森和代理人聂真的私章。但根据鉴定结果,2001年3月29日的“合同费用变更调整协议”上所加盖的广西工程局的公章与其本部印章、法定代表人韦家森的私章与1999年10月26日“施工合同”上韦家森的私章、代理人聂真的私章与中国银行新乡分行x账户印鉴卡上预留的聂真私章均不一致。故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广西工程局对此不予认可,新乡河务局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以证实签订该份协议是出于广西工程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损害了广西工程局的利益,应属无效协议,不应予以采信。本案合同外工程量,应按合同履行中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即x元,加上双方认可的合同内价款x元,合同总价款共计x元。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广西工程局认可已收到工程款共计x元,此外,对于2001年3月29日李明就本案工程向新乡河务局预借工程款100万元,以及新乡河务局代广西工程局向长垣黄河河务局转付工程款及利息x.36元的事实,广西工程局均予认可。据此,上述两笔款项也应视为广西工程局认可收到。2001年12月24日,聂真就本案工程向新乡河务局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税金和欠款,对该笔借款广西工程局不予认可。对此,虽然聂真不是广西工程局的工作人员,但其作为广西工程局的代理人,就本案工程的相关事务向新乡河务局借用款项,该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上述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新乡河务局共向广西工程局支付工程款x.36元。

四、关于油价价差。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油价上调费用的负担问题,并且油价的涨跌属客观的、不可预见的因素,广西工程局在签订合同时应预知此风险,故该风险应由广西工程局承担,其要求新乡河务局承担油价价差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向新乡河务局出具的银行履约保函,广西工程局共向该行交纳了x元的履约保证金;该行承诺代表广西工程局向新乡河务局承担x元的工程缺陷责任,即在新乡河务局第一次书面提出要求得到上述金额内的任何付款时,立即支付,该保函的有效期为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28天内。该函说明依法从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支取x元保证金有两种渠道,一是新乡河务局就工程质量向该行书面提出异议,要求支付,该行则在x元的范围内无条件立即支付;二是保函失效后,凭保函正本从该行支取。因本案工程自1999年11月15日开工至2002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期间,无证据显示新乡河务局就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同时经原审法院向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核实,上述x元履约保证金所在账户的相关资料在销户后保存五年,至今已超过保存期,保证金的支取情况已无法查证。据此,应认定该笔履约保证金是通过保函正本支取的。因保函正本已经由聂真签字取回,聂真作为广西工程局的代理人,其取回保函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广西工程局要求新乡河务局返还x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广西工程局共完成工程总价款x元,新乡河务局共支付工程款x.36元,剩余款项x.64元应当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河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工程局支付工程款x.64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x.64元为基数,自2001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西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951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新乡河务局负担x元,广西工程局负担x元。

新乡河务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费用变更调整协议应为有效协议。2001年3月29日,聂真和李明根据施工中的实际情况就追加合同价款问题与新乡河务局协商,双方经协商将合同价款调增x元,并签订合同费用变更调整协议。虽然经鉴定,该调整协议上加盖的广西工程局的印鉴和广西工程局在诉讼中提交的其本部印鉴、韦家森的印鉴与施工合同上韦家森的印鉴,聂真的印鉴与广西工程局在中国银行新乡分行账户印鉴卡上预留的聂真的印鉴不一致,但“投标书”上加盖的广西工程局的印鉴与调整协议上的印鉴及广西工程局在诉讼中提交的其本部印鉴也不一致,且在2001年3月29日,聂真和李明在新乡河务局处不仅签订了调整协议,还借支100万元工程款并出具“借据”和对所欠发票出具了“欠条”,而调整协议、借据和欠条上加盖的广西工程局的印鉴,经鉴定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审在认定聂真是广西工程局的代理人,李明是广西工程局的工作人员,且广西工程局认可李明借支10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对调整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前后矛盾,认定该调整协议无效错误。2、广西工程局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是虚假的,大部分索赔报告上只有监理工程师签字而无总监理工程师申来宾的签字,且只有总监理工程师才有权确认工程量的增减,故上述资料不应作为认定合同外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原审判决新乡河务局支付利息错误。本案工程结束后,广西工程局迟迟不结算工程款,是新乡河务局主动通知广西工程局进行工程结算,因而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是广西工程局不积极履行施工合同的结算义务而导致的,新乡河务局不应向广西工程局支付利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广西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广西工程局答辩称:1、原审认定调整协议无效正确。广西工程局根本不知道该调整协议的内容,也未授权任何人减少广西工程局已完成的工程量,该调整协议严重损害了广西工程局的合法权益,且调整协议上加盖的印鉴是虚假的,原审认定该调整协议无效正确。2、原审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正确。双方对于合同内价款均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经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量增减,可对合同价款作出调整。而本案中的合同外工程量均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而且很多还有新乡河务局代表的签字,原审据此认定合同外工程价款正确。3、新乡河务局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客观上也给广西工程局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审判决新乡河务局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判决新乡河务局支付利息有无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在本案工程招标时,广西工程局给聂真出具的投标书上仅加盖了韦家森的印鉴,没有加盖广西工程局的印鉴。二审中,广西工程局明确表示对投标书上广西工程局的印鉴予以追认。

2、2001年3月29日的调整协议对合同外工程量中的基础清理、浸水基础处理、土区超运距(含新土区运距增加费)、梁寨土区掺土四项进行了调整,双方约定上述四项合同外工程量共调增工程价款x元。

3、2001年3月29日的调整协议对合同外工程量中的基础处理、挖树桩及小坑塘处理、交通道路、K5+500-6+500段增加工程量、停工补偿费用、水毁工程补偿费、春节后复压工作增加费用、大车村X路赔偿等八项合同外工程量及索赔没有涉及。其中:

(1)基础处理。2000年6月18日《关于软基处理增加工程量的报告》载明,广西工程局根据甲方及监理的要求对软基挖除并回填处理,处理软基工程量x立方米,甲方代表崔玉堂及监理工程师张绍周在该报告上签字。根据该报告确认的工程量,依据合同关于软基挖除单价3.48元/立方米、软基处理后填筑单价14.59元/立方米的约定标准计算,本项基础处理应增加工程价款x元。

(2)挖树桩及小坑塘处理。2000年6月18日《关于一标基础树桩挖除回填及小坑塘处理报告》载明,广西工程局完成以下挖树桩及小坑塘处理的工程量:挖除小于40cm的树桩325个、挖除大于40cm的树桩1270个、回填树桩坑5545.2立方米、回填小坑塘653.2立方米,甲方代表崔玉堂及监理工程师张绍周在该报告上签字。根据该报告确认的工程量,依据合同关于挖除树桩小于40cm的单价11.85元/个、大于40cm的单价41.90元/个、回填树桩坑单价17元/立方米、回填小坑塘单价14.59元/立方米的约定标准计算,本项应增加工程价款x元。

(3)交通道路。①2000年6月26日《修建文岩渠至大堤工作面施工道路的报告》载明,广西工程局完成文岩渠至大堤工作面施工道路土方填筑6917.2立方米、函管铺设28根,监理工程师申彦民及甲方代表崔玉堂在该报告上签字。根据该报告确认的工程量,依据合同关于土方填筑单价14.59元/立方米、函管铺设单价250元/根的约定标准计算,本项应增加工程价款x元。②2000年5月27日《关于在大车西桥下游侧修建施工道路的报告》、2000年6月24日《要求大车西桥下游施工道路追加工程量的报告》及2000年6月26日《因水位再次上涨修施工道路需追加工程量的报告》载明,广西工程局经甲方及监理同意,修建大车西桥下游施工道路共完成清基土方150.3立方米、填筑土方1425.8立方米、拆除土方1019.4立方米,甲方代表崔玉堂及监理工程师张绍周分别在上述报告上签字。根据该报告确认的工程量,依据合同关于清基及拆除土方单价3.48元/立方米、填筑土方单价14.59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本项应增加工程价款x元。③2000年6月26日《因文岩取土场土质软修建施工道路的报告》载明,广西工程局修建文岩渠取土场施工道路完成填筑土方量为3600立方米,甲方代表崔玉堂及监理工程师申彦民在该报告上签字,并备注“以现场施工方量为准,基本属实,但现施工道路已部分挖除”。根据该报告确认的工程量,依据合同关于土方填筑单价14.59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本项应增加工程价款x元。以上三项共计应增加交通道路工程款x元。

(4)K5+500—6+500段增加工程量。2000年7月26日《关于K5+500—6+500段施工增加施工内容及数量的报告》载明,广西工程局在K5+500—6+500段施工过程中增加如下工程量:①人工平夯土方600立方米;②伐树19棵;③修路挖土方840立方米;④修路填土方1343立方米;⑤长恼路口拆除沥青路面612平方米、拆除水泥路面29.7立方米、拆除三七灰土路基284.4立方米。监理工程师申彦民在该报告上签字。根据该报告确认的工程量,依据合同关于人工平夯单价3元/立方米、伐树单价50元/棵、挖土方单价3.84元/立方米、填土方单价14.59元/立方米、拆除沥青路面单价10元/平方米、拆除水泥路面单价40元/立方米、拆除三七灰土路基单价30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本项共计应增加工程价款x元。

(5)停工补偿费用。①2000年7月26日《关于停工造成损失索赔报告》载明,广西工程局从1999年10月进场至2000年6月底因无取土场造成停工89天,停工损失合计x元,监理工程师申彦民在该报告上签字。在上述停工期间,广西工程局于2000年元月9日提交《因无取土区停工多日而要求退场的请示》,甲方代表崔玉堂及监理工程师陈满圈在该请示上签字。2000年3月7日广西工程局提交的《要求尽快落实新取土区的函》载明,广西工程局因无土可取而停工。监理工程师申彦民在该函上签字,并备注“现场情况属实,报请项目部尽快解决”。②2000年7月29日《一九九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停工补偿报告》载明,因群众干扰造成广西工程局在1999年11月至12月在文岩渠取土场取土时停工10天,停工损失共x元。监理工程师申彦民在该报告上签字。该报告所依据的三份停工索赔报告载明,因群众未就该土区有关土地、青苗等补偿及道路桥梁使用补偿问题得到新乡河务局或有关上级的明确答复,而阻止广西工程局取土导致停工。监理工程师陈满圈及甲方代表崔玉堂分别在该报告上签字。以上停工损失合计x元。

(6)水毁工程补偿费。2000年10月17日《关于因特大暴雨遭毁工程及费用增加的报告》载明,广西工程局因特大暴雨影响增加工程量5670立方米,监理工程师张绍周在该报告上签字。根据该报告确认的工程量,依据合同关于填土方单价14.59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本项应增加工程价款x元。

(7)春节后复压工作增加的费用。2000年6月25日《关于部分地段检验合格后又重新碾压增加费用的报告》载明,广西工程局增加工程量x立方米,监理工程师申彦民在该报告上签字。根据该报告确认的工程量,依据合同单价1.5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本项应增加工程价款x元。

(8)大车村X路赔偿。1999年12月12日《关于要求支付道路赔偿费的报告》及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大车东队以运土车辆通过桥梁加速桥面沥青表层破坏,要求赔偿为由阻挠施工,新乡河务局、广西工程局与村委会协调,为保证施工正常进行,由广西工程局先垫付x元给村委会。

4、广西工程局于2003年11月17日向新乡河务局递交“关于要求确认合同外项目费用的函”,内容为“新乡市河务局:由我局施工的1999年黄河新乡防洪长垣大堤加高工程(K0+000-6+500)(合同号为x-1)在我局项目部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以及在贵局、长垣县河务局和长垣项目办的大力协助下,于2000年12月25日竣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一些合同以外的项目和费用,我项目部按有关程序将所发生的费用向甲方作了书面报告,在工程完工后,我局项目部提交的竣工结算中将所发生的14项合同外项目及费用向甲方做出了索赔要求。贵局于2001年3月29日在《1999年河南新乡防洪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费用调整协议》中对上述14项索赔中的5项作了调整,但对余下的9项未作答复,我局对此不太理解,因此双方一直未作最终的竣工结算。我局认为我项目部所提出的索赔要求是正当的、合理的,请贵局给予慎重考虑。我方将本着诚实、公正和积极的态度配合贵局的工作,使本工程结算工作顺利进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调整协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本案中涉及的印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的印鉴共有三枚,一是在投标书上加盖的印鉴,二是在2001年3月29日调整协议、李明于2001年3月29日出具的欠新乡河务局施工发票的欠条和李明同日出具的借支工程款100万元,请求将该款支付长垣黄河工程处的借条上加盖的印鉴,三是广西工程局在诉讼中提交的该单位的印鉴。经鉴定,调整协议、李明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上加盖的印鉴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印鉴与投标书上加盖的印鉴及广西工程局在诉讼中提交的该单位的印鉴均不一致。故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两枚与广西工程局在诉讼中提交的该单位印鉴不一致的印鉴在使用的事实可以确认。

其次,在二审中,广西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广西工程局在投标书上仅加盖了韦家森的个人印鉴后就交给聂真,让聂真拿去试着投标,该投标书上并未加盖广西工程局的单位印鉴”,并明确表示对投标书上加盖的与其诉讼中提交的该单位印鉴不一致的印鉴予以追认;同时,对李明于2001年3月29日向新乡河务局借支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李明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与其诉讼中提交的该单位印鉴不一致的印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广西工程局对投标书上加盖的与其诉讼中提交的该单位印鉴不一致的印鉴,以及李明于2001年3月29日向新乡河务局借支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李明的身份为广西工程局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对李明于2001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该借条上加盖的印鉴亦应予以认定。广西工程局认可李明的借款行为,但不认可其出具的借条,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第三,在本案调整协议签订后,广西工程局于2003年11月17日向新乡河务局发函,要求确认合同外工程费用,从该函载明的内容看,广西工程局知道双方之间存在工程价款调整协议,并知悉协议内容,但广西工程局并未对调整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其就合同外项目和费用索赔14项,而调整协议仅调整了其中的5项,要求新乡河务局对其索赔请求给予慎重考虑。且调整协议上加盖的印鉴在2001年3月29日一日之内被使用了三次,不仅被广西工程局的代理人聂真加盖在调整协议上,还被广西工程局的工作人员李明加盖在同日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上。原审在认定李明是广西工程局的工作人员,聂真是广西工程局的代理人,其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行为为职务行为,且调整协议是由聂真代表广西工程局与新乡河务局签订的情况下,又以调整协议上加盖的印鉴与广西工程局诉讼中提交的该单位印鉴不一致,调整协议上加盖的韦家森印鉴与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韦家森印鉴不一致,以及调整协议上加盖的聂真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卡中的聂真印鉴不一致为由,认为调整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调整协议无效,其认定前后矛盾。

综上,调整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调整协议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乡河务局关于调整协议有效,应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合同外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调整协议中约定,对于合同外工程量中的基础清理、浸水基础处理、土区超运距(含新土区运距增加费)、梁寨土区掺土四项进行了调整,并约定上述四项合同外工程量共调增工程价款x元。在认定调整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该部分合同外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应依据调整协议的约定确认。

鉴于双方在调整协议中没有约定对于调整协议未涉及的合同外工程项目如何处理,且广西工程局在调整协议签订后,又致函新乡河务局,要求对于调整协议没有调整的合同外工程项目进行调整,故对于调整协议没有涉及的基础处理、挖树桩及小坑塘处理、交通道路、K5+500-6+500段增加工程量、水毁工程补偿费、春节后复压工作增加费用等六项合同外工程,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实际确认的工程量据实计算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第18条合同价款的调整条款中约定,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量增减可作调整;在第20条工程量的核实确认条款中约定,广西工程局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后,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量进行计量。广西工程局提交的关于上述六项合同外工程项目的报告上均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大部分还有新乡河务局代表的签字,原审据此认为是监理工程师对合同外工程项目工程量的确认并无不当。新乡河务局关于“监理工程师在该报告上签字只是正常的签收,并非对工程量的确认,总监理工程师才有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应以监理工程师确认的上述合同外工程量为基数,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单价计算调整协议没有涉及的合同外工程价款。

关于停工补偿问题。新乡河务局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报告载明,因新乡河务局没有妥善处理好土地、青苗补偿、道路桥梁使用补偿以及及时提供取土场,导致广西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停工,故广西工程局因此产生的停工损失,应由新乡河务局予以补偿。原审关于停工补偿费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大车村X路赔偿问题。原审鉴于新乡河务局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负有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X路交通的义务,而该道路赔偿系大车东队以运土车辆通过桥梁加速桥面沥青表层破坏为由阻止通行,经新乡河务局与该村委会协调,由广西工程局先垫付的费用,而认为该赔偿费1万元应由新乡河务局承担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本案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为:调整协议确认的工程款x元+调整协议没有涉及的六项合同外工程价款x元+停工补偿x元+大车村X路赔偿1万元-已付工程款x.36元=x.64元。

另外,新乡河务局在本案中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新乡河务局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新乡河务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工程款x.64元及利息(自2001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共计x元,由河南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负担x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负担x元。二审诉讼费x元,由河南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负担x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局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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