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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孜•克热穆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肉孜•克热穆(又名买某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4月23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库尔勒铁路公安处咯什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6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克热穆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肉孜•克热穆及指定辩护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肉孜•克热穆因怀疑郅某某指使他人到其巩义市X镇北山公园的烧烤摊上找茬,遂持刀到北山公园趁郅某某不备将其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郅某某的损伤主要为全身三处创口累计长18.5cm,其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肉孜•可热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郅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克热穆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肉孜•克热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吴英宪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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