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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顾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简称安阳人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申请人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吴兴刚,原审被告安阳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0日,一审原告顾某某起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12月27日12时4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大道西客站门前,李某某驾驶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从路北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中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轻便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安阳人民保险公司系车辆的保险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24元。一审被告华达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案件,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支配该车,并获取该车的全部收益,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事发当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是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某是我的雇用司机。我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伤残等级认定无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一审被告安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是商业保险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案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华达公司索赔,不同意直接赔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27日12时4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大道西客站门前,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路北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中与原告顾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轻便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公交(2006)第X号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天,期间有两人护理,共用医疗费x.23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处理该交通事故用205元,修车用800元。2007年7月11日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对原告的伤残作出评定,认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一处九级。被告安阳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2006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2615元。原告有女儿顾某晨X年X月X日生,其父亲顾某战X年X月X日生,其母亲孟某格X年X月X日生。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郭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华达公司,被告郭某某每月向被告华达公司交服务费160元,肇事司机李某某是被告郭某某的雇用司机。2006年4月23日,被告郭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号牌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7年5月23日,该保险合同第4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该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经安阳人民保险公司审核原告有x.69元的非医保用药。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顾某某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辩称自己应负次要责任,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酌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8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系受被告郭某某雇用的司机,此次肇事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华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并且每月收取挂靠人郭某某160元的服务费,证明其已从该车受益,酌定华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发当时尚未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安阳人民保险公司应按被告郭某某所投保险的约定直接赔偿受害人。本次事故原告顾某某损失为:医疗费x.23元,有医疗费票据6张证实;误工费x.47元,按原告月平均2615收入元误工249天计算;护理费x元,按两人护理201天,每人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按住院201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2010元,按住院201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修车费800元,有修车票据为证;事故处理费205元,有票据为证;残疾赔偿金x.14元,按原告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其中顾某晨6618.32元、顾某战1716.54元、孟某格171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酌定。以上共计x.24元。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原告应自己承担20%。被告安阳人民保险公司按照被告郭某某所投保险的约定应理赔x.8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x.6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未在理赔范围内),决定该理赔款由被告安阳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顾某某。剩余损失x.75元由被告郭某某与华达公司各承担50%。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x.84元。二、限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x.87元。三、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x.88元。四、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891元,被告华达公司负担1891元。

华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第二项直接将申请人判为本案第一赔偿责任主体,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公平原则,应予撤销。申请人只是豫x号事故车辆的名义登记人,而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申请人的其他类似案件均判决申请人在收取事故车辆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却别出心裁,做出了损害法律公平原则的判决。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的情况下,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原审在分配赔偿责任时却划分为2∶8比例,也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申请人在收取事故车辆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顾某某辩称,华达公司与郭某某是挂靠关系,华达公司收取郭某某的牌照费和挂靠费用,对车辆享有部分权利。华达公司是该车辆的名义车主,原判公平合理。赔偿比例不是固定的,原判根据具体情况酌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阳人民保险公司称,再审申请不涉及本公司利益,不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公交[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据此酌定李某某负该事故80%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郭某某系豫x号事故车辆车主,郭某某对该车拥有经营权、受益权和实际控制权,郭某某对顾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车辆挂靠在华达公司处,华达公司对该车不拥有所有权,也不具有该车收益权和控制权。但华达公司每月收取挂靠人郭某某160元的服务费,其应在收取郭某某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华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x.84元”;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x.88元。”为“二、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顾某某x.75元。”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限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顾某某x.87元。”为“三、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收取郭某某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郭某某负担1891元,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1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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