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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邢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本息未付,故以法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本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邢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邢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9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人民币x元整,利息0.15”。被告未注明借款用途,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其推诿给付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款x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利率按月息15‰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忠良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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