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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抢劫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1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大公厂X号单元X室,系被害人徐某琳的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大公厂X号单元X室,系被害人徐某琳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吴某川,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星河湾朗心园X栋X梯503房。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樊某某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吴某川,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武某携带弹簧刀到广州地铁东山口站附近,看见被害人徐某琳进入地铁站C门,即上前抢走被害人的手提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8元,人民币400多元等款物),并拖拉致被害人徐某琳跌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琳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琳因头部被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05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武某携带弹簧刀到广州市X路附近,看见被害人陈某某进入广州地铁烈士陵园站A门,即上前抢走被害人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600多元、摩托罗拉T19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交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物某、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某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携带管制刀具实施抢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樊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武某赔偿其医药费、丧某、交通费、误工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多元,并向某庭提交了部分单据。

被告人武某辩称,其两次作案都没有携带弹簧刀,也没有拖拉被害人;其作案期间患有精神病,请求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携带刀具抢夺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徐某琳因何受伤不明,从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被害人不可能是被被告人扯倒在地;3、被害人徐某琳的死因不明,不排除颅脑损伤外的其他死因如肺感染等并发症;4、本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武某携带管制刀具弹簧刀到广州地铁东山口站附近伺机作案,当看见被害人徐某琳从地铁东山口站C门进入地铁站时,被告人武某即跟随上前用力拉扯抢走被害人徐某琳手持的手提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308元的三星X608型手机一部、人民币400多元等款物)后迅速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徐某琳跌倒在台阶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琳系因头部被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核实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等书证,证实2005年1月4日22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一名女子倒在东山口地铁站C出口的楼梯上,可能是被人抢劫受伤。经初步调查,公安机关将案件立为抢劫案侦查,并于2005年1月13日将被告人武某抓获。

2、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出具的执勤见证2份,证实2005年1月13日下午18时许,该局侦查人员在本市X村X街X巷X号X楼一出租屋外将被告人武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1把长约10公分的折叠刀、2部手机和部分证件。

3、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出具的扣押物某清单1份,证实从被告人武某身上扣押松下牌X88型手机1部(机身串号为(略),SIM卡号码为(略)、编号为X-X-X-(略))、摩托罗拉T190型手机1部(机身串号为(略),SIM卡号码为(略))、羊城通卡1张、折叠式弹簧刀1把、人民币532元等物某。

4、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X-X-(略)的SIM卡资料,证实该SIM卡对应的号码是(略),机主是徐某琳。

5、被告人武某对从其身上缴获的羊城通卡、折叠式弹簧刀、SIM卡的照片作了签认,确认该羊城通卡和SIM卡是其在农林下路地铁口抢一女事主的财物,折叠式弹簧刀是其在2005年1月上旬2次抢包时均携带在身的弹簧刀。

6、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扣押物某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天河区X村X街X巷X号X楼进行搜查时,在彭某睡房内发现1个红色旅行袋,袋里有天河城百货VIP贵宾卡(卡号为(略))、王某井百货VIP贵宾卡(卡号为(略))各1张;证人刘某某、彭某对该红色旅行包进行签认,证实该旅行包是被告人武某寄存的;被告人武某对该红色旅行包和包内2张贵宾卡进行签认,确认该红色旅行包是其寄存在刘某某家中的,包内2张贵宾卡是其在农林下路地铁口抢一女事主的手提包里面的。

7、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卡号为(略)的贵宾卡卡主为徐某琳;广州王某井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卡号为(略)的贵宾卡卡主为徐某琳。

8、广州市公安局的刀具鉴定证明1份,证实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送鉴的刀具为国家管制刀具。

9、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鉴(赃)(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三星X608型手机,连一块电池和SIM卡总值1308元人民币。

10、号码为(略)手机卡从2005年1月4日21:33:39至同月13日17:33:14的通话记录,证实该号码在此段时间与(略)(证人占某某的手机号码)、(略)(证人彭某手机号码)有联系。

11、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穗公勘(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地铁东山口站C出入口,C出入口楼梯中间的缓冲平台往下第1、2级台阶有点状血迹,面积为60×30厘米,旁边发现沾有血迹的玻璃眼镜片1块,楼梯底部的垃圾桶旁发现一副眼镜;现场提取血迹3份,眼镜1副。

12、广州市公安局2005年1月11日作出的穗公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徐某琳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13、广州市公安局2005年1月31日作出的穗公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徐某琳系因头部被钝性暴力作用作用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4、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刑(技DNA)字(2005)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3份血迹均为被害人徐某琳所留的可能性为99.(略)%。

15、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刑(技文)字(2005)第X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二手手机收购、销售情况登记表》上背面红色框内的字迹与送来的武某亲笔写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人武某及证人蔡美艳分别对《二手手机收购、销售情况登记表》进行签认,证实被告人武某于2005年1月5日左右到蔡美艳的档口出卖给一台三星X608型手机并登记个人资料。

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4日晚22时许她途经东山口地铁站C出入口下通道拐角处,听见从C出入口楼梯传来一声女性尖叫声,接着看见一名年约20岁的男子快速从C出入口楼梯拐角处向某跑过来,那男子右手提着一个女装黄色手袋,半遮掩地提放在身体的右前方,部分被衣服遮住,神情慌张,经过她身后向某铁站内方向某去。她向某走到上行电梯旁的拐角时,看见一名女子头向某梯下部,脚向某梯上部,面向某花板躺在楼梯中部的平台上,头部吊在楼梯台阶上。她快步走上楼梯平台,见到那女子表情痛苦,鼻子流血,台阶上溅有血迹,她上前问话,但女子不说话。她和一个中年男子把那名女子扶着半靠在墙上,有人打电话报警。

证人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武某的照片,指证被告人武某就是2005年1月4日晚22时许在地铁东山口站C出入口地下通道处手拿一个米黄色女式手袋从其身边跑过的男子。

17、证人占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有一个叫“富婆”的男性朋友,是朋友彭某男朋友刘某某老家的邻居,住在彭某家中。2005年1月8日他去东莞以后使用“(略)”手机号码与她联系。

证人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武某的照片,指证被告人武某就是她认识的外号叫“富婆”的男子,2005年1月8日后多次使用(略)和(略)两个电话号码与她的手机(略)进行通话。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武某是他同村的邻居,2005年1月1日带着一个红色旅行包到他的出租屋住;武某平时特别喜欢带一把折叠式弹簧刀放在身上,其手机号码是(略),2005年1月8日晚曾用另一陌生手机号码与他联系。

证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武某的照片,指证被告人武某就是居住在其出租屋内,并将一个红色行旅包放在出租屋的老乡。

19、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她和男朋友刘某某租住天河区X村X街X巷X号X楼一出租屋,刘某某的老乡武某于2005年1月3日至8日住在她的出租屋。他来时只带1个红色旅行包,8日他去东莞时将该包放在出租屋内。1月9、11日武某使用“(略)”的号码打她手机。

证人彭某辨认出被告人武某的照片,指证被告人武某就是将2张商场贵宾卡寄存在其出租屋的男子。

20、证人蔡美艳(天河石牌东二手手机市场B8档主)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5日或6日的下午,一个男青年拿着一台三星X608型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她,男青年登记名字叫武某、身份证号码为(略)。

证人蔡美艳辨认出被告人武某的照片,指证被告人武某就是拿一台三星X608型手机到其档口出售的男子。

2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4日晚上被害人徐某琳到农林下路王某井商场购物,后坐地铁去天河城,之后就没有联系。徐某琳出门时携带一个米黄色手袋,一部三星X608手机,手袋内有几百元现金、银某、存折、钱包、钥匙包等物。

22、证人时朝德(农林下路东山锦轩管理处保安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4日22时左右,他看见许多人在东山地铁口楼梯围观,听说有一女士被抢劫致伤,后救护车接走伤者,他便报警。

2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4日晚21时45分,他行至东山地铁口C口楼梯中间的平台位置,看见左侧靠墙位置有一年约30的女子倒卧在地上,身体躺在平台位置,脚向某面入口,头向某口处,头发飘落在下面的台阶上,面部朝上,很痛苦的样子,于是他就打110报警。

24、证人徐某锋(徐某琳的弟弟)、徐某某(徐某琳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其亲属徐某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25、被告人武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某其携带弹簧刀在东山口地铁站出口楼梯中间抢夺一名女子的手提包的犯罪事实。

二、2005年1月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武某再次携带管制刀具弹簧刀到广州市X路附近伺机作案,当看见被害人陈某某进入广州地铁烈士陵园站A门时,被告人武某即上前抢走被害人陈某某手持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600多元、价值人民币230元的摩托罗拉T190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核实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月7日晚7时许,她走下广州地铁烈士陵园站A门楼梯时,一名男子抢走她的手提包,内有现金600元、摩托罗拉T190手机1部和证件。

2、被告人武某对从其身上缴获的弹簧刀进行签认,证实该弹簧刀是2005年1月上旬2次抢包时均携带身上的弹簧刀。

3、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鉴(赃)(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摩托罗拉T19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元。

4、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7日晚,她看见武某拿出过一部摩托罗拉T190手机。

5、被告人武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某其携带弹簧刀在烈士陵园站地铁口楼梯处抢夺一名女子的挂包的犯罪事实。

6、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武某进行精神病鉴定于2005年9月1日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武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支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对于被告人武某否认携带弹簧刀抢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武某携带管制刀具抢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武某时从其身上缴获一把管制刀具弹簧刀,其本人签认此弹簧刀是其抢夺作案时所携带的刀具,其在侦查机关亦多次交代其两次抢夺均携带弹簧刀,目的是用于防身,有证人刘某某证实被告人武某平时有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刀的习惯,根据这些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武某携带管制刀具抢夺。因此,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此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琳死因不排除是肺感染或肾衰歇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徐某琳先后作了两次法医鉴定。2005年1月4日晚上10时案发,被害人徐某琳受伤被送医院抢救,处于昏迷状态,次日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法医鉴定,结论是徐某琳的头部有钝力作用所致的脑挫伤、出血,硬膜外血肿和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2005年1月22日被害人徐某琳因抢救无效死亡,1月25日侦查机关进行第二次法医鉴定,结论是死者头部被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中检验及解剖见:除了手臂和腹股沟处有皮下出血,余尸表未见损伤;颅骨骨折,膜下出血,脑挫伤;其他部位无骨折;胸腹腔脏器无破损。法医分析:死者脑挫伤符合枕部受力后减速运动产生的对冲性损伤,摔跌可以形成。从如上鉴定情况可以看出,被害人徐某琳除了颅脑损伤外其他器脏并无损伤,而且这样的颅脑损伤是摔跌可以形成的,这与案情相符,被害人徐某琳正是因为头部受伤被送院抢救的,经过18天抢救无效而死亡。颅脑损伤引发其他器脏衰歇等并发症是正常的医学现象,不管死者是因何种并发症死亡,其最直接死因仍是颅脑损伤。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机构是法定的伤情、死因鉴定机构,无需另外由医院出具死因证明。因此,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跌倒致伤并非被告人抢夺时拖扯造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在侦查阶段一直供某其作案过程:他看见一个女子左手提着一个手提包,就跟着女子进地铁入口,当女子行至楼梯第一平台时,他走到女子的左后侧面,双手抓住她的包往下扯,一下子就把包扯下来,抢到包后立即往地铁站里跑,当时那女子没叫,但他听到背后有一声很响,他没有回头看,一直往前跑。可见,被告人武某抢到包后只顾向某逃跑,根本没有看见被害人当时是否跌倒,只听见背后被害人叫了一声。对于被害人究竟是如何跌倒的,目前没有找到目击证人,但从相关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及法医检验的情况来分析,是可以作出正确的判断。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被害人时,被害人头向某梯下部,脚向某梯上部,面向某花板躺在楼梯中部的平台上,头部在平台的楼梯台阶上,表情痛苦,鼻子流血,台阶上溅有血迹。另一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地铁口楼梯中间的平台位置,看见被害人倒卧在地上,头朝进站方向,脚朝出站方向,表情痛苦;头部对下的台阶有血迹。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地铁东山站C入口楼梯中间的缓冲平台往下第1、2级台阶有点状血迹,旁边发现沾有血迹的玻璃眼镜片1块。血迹鉴定证实:现场血迹是被害人徐某琳的血迹。法医检验证实,被害人徐某琳颅脑损伤的部位在头枕部,面部并未受伤。如上证据表明,被害人徐某琳当时是仰倒在楼梯平台上,枕部撞击台阶致损出血。被害人在楼梯平台上被抢后向某仰倒在平台上,造成这种姿势只有一种可能,就是被人从一侧向某拉倒,正如被告人所交代的作案手法,他是从被害人的左侧往下拉扯被害人左手上的手袋,必然使被害人的身体重心失去平衡向某仰倒在地,枕部受伤。况且如果被害人被抢时没有即刻跌倒的话,本能的反应被害人会大声呼救,但现场附近的证人和被告人武某本人都没有听到有人呼救,而被告人武某称其逃跑时听到背后有一声沉闷的响声,显然是被害人跌倒受伤后所发出的呻吟声。综上分析,可以判定被害人徐某某跌倒是被告人武某抢夺手袋时用力拖扯所致。因此,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武某提出其作案期间患有精神病及请求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意见,根据其书面申请和本院的要求,公安机关聘请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武某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武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支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因此,被告人武某提出其作案时患有精神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某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弹簧刀进行抢夺,数额较大,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因被告人武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樊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武某应予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对于有法定赔偿标准的由本院依法判决,没有法定标准而原告人能够提供某理损失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樊某某的死亡补偿金、丧某、交通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13元。

三、责令被告人武某将违法所得财物某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扣押被告人武某的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卡号为(略)的贵宾卡和广州王某井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卡号为(略)的贵宾卡各一张、编号为(略)的羊城通一张,发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扣押被告人武某的一台摩托罗拉T190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32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式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执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樊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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