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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甲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欧某甲诉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第三人欧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应欧某乙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欧某甲与欧某乙所争议的土地属于郸城县X乡小任庄行政村X村民集体所有。欧某甲系欧庄一组村民,郸城县人民政府却将欧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核准其使用的土地办在欧庄二组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侵犯了二组村民的合法权益。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未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的情况下,为欧某甲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3目之规定,决定: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欧某甲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郸城县人民政府责成国土资源局调查清楚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欧某甲诉称:我所使用的该处宅基地是于1991年经郸城县X乡X村委会统一规划宅基地时所得。1992年,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我将当时还是一个粪坑的宅基地垫好,建上东屋两间。2002年领取了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2007年,我准备建正房时,收到了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我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复议决定书。我认为:周口市人民政府不应受理欧某乙的复议申请。因为欧某乙与我所使用的宅基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郸城县人民政府的这一土地登记行为已作出15年之久,如今欧某乙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我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欧某甲系郸城县X乡小任庄行政村X村民,该争议宗地的所有权属于欧庄二组村民集体所有,郸城县人民政府却将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欧庄一组村民欧某甲的名下,侵犯了欧庄二组村民的合法权益。该争议土地根据当时的郸城县X乡政府意见,小任庄村委会研究决定给欧某乙使用。所以欧某乙只有行政复议权。由于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未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的情况下,为欧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人欧某乙述称:我同意周口市人民政府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甲系郸城县X乡小任庄行政村X村民。1992年4月28日,欧某甲取得了郸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郸城县人民政府将坐落于郸城县X乡小任庄行政村欧庄X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登记在欧某甲名下。2001年,欧某甲在该片土地上建起2间东屋。2002年4月6日,欧某甲申领了由郸城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所颁发的20-15/0006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2007年2月,欧某甲再次在该片土地上建造房屋(堂屋4间),建房过程中与本案第三人欧某乙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施工被迫停止。同年5月,欧某乙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欧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欧某甲持有的20-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周口市人民政府受理了欧某乙的申请。郸城县人民政府在复议举证期限内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供了欧某甲的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存根,史良用、王福杰等七人的证言,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及行政答辩状。周口市人民政府根据在复议程序中调查取证认定:1、争议土地系郸城县胡集小任庄行政村X村民集体所有,郸城县人民政府却将其登记在该行政村区X村民欧某甲名下,侵犯了欧庄二组村民的合法权益;2、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未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的情况下,为欧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颁证程序。周口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3目之规定,于2007年7月8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欧某甲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郸城县人民政府责成郸城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清楚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2009年2月,欧某甲搁置2年的4间堂屋已全部竣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均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且,周口市人民政府根据欧某乙在申请复议时提供的材料,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小任庄村委会曾经决定让欧某乙使用,据此,受理欧某乙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之处。因郸城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供欧某甲所申领的土地使用证的有关地籍档案和权属审核情况,周口市人民政府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欧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3目之规定,作出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欧某甲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20-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郸城县人民政府责成国土资源局调查清楚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周口市人民政府2007年7月8日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秀丽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锋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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