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33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毛某某,女,3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生三个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家庭财产属我所有;4、诉讼费由我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已经(略)司法局胡吉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离婚协议。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6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生二女一子,长女刘XX,次女刘XX,儿子刘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后来被告经常出外不回家,双方感情开始不好,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经(略)司法局胡吉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间瓦房、二辆摩托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好,且双方已经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对此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二女一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洪武
审判员魏鹏飞
审判员宁荣生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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