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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路某、辽阳特力气体厂、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家街道办事处、辽阳市经济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俊枫,辽阳市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特力气体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经济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经委会机关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经委会调研员。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辽阳特力气体厂(简称特力气体厂)、辽阳市弓长岭区X街道办事处(简称苏家街道)、辽阳市经济委员会(简称辽阳经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永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玉喜、审判员于世波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盖晓杰,苏家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枫,辽阳经委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张某某到庭接受询问。特力气体厂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特力气体厂于l994年8月成立,苏家街道作为特力气体厂的主管部门,在特力气体厂补充验资时为其注册资金不到位提供了担保。路某在1995年时任特力气体厂厂长,同年10月12日,路某以特力气体厂的名义从郭某某处借款30万元,随后将此款入账用于特力气体厂的生产经营,并出具了借款证明。1997年6月26日,特力气体厂由隶属苏家街道变更为隶属辽阳市X镇企业局。1998年5月10日路X路世勇的房证为该款作抵押担保。2000年路某再次出具欠条确认该笔借款,此后郭某某多次向路某及特力气体厂催款,特力气体厂只偿还5万元,余款未予偿还。2002年特力气体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在经济活动中,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郭某某有权主张债权。郭某某在特力气体厂资金紧张之际给付借款,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郭某某的诉讼主张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路某提出该款为企业借款,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路某并未与特力气体厂共同向郭某某出具借条,且借款30万元亦入工厂账内,无证据证实该笔款用于路某个人经营,故对此辩解理由予以支持。苏家街道作为特力气体厂的主管部门,1994年8月该企业领取法人执照,注册资金为350万元,而经验资注册资金为114余万,未到位资金由苏家街道担保。对此,验资报告记载的注册资本与工商登记资本金金额相一致,审计部门验资结果与工商登记相一致,而借款事实发生在l995年l0月12日,在验资之后。故苏家街道办事处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无证据证实辽阳市X镇企业局收取了管理费,因此郭某某要求辽阳经委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辽阳经委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特力气体厂偿还郭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特力气体厂承担。

郭某某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是路某私人所借,其必须承担还款责任。路某提供资料所借款经苏家街道领导用于特力气体厂,苏家街道又是主管部门,并在明确知道该单位出资不到位情况下提供了资金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辽阳经委作为特力气体厂的主管部门,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能按法律规定组织清产核算、清理债权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在认定特力气体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厂不存在的情况下,将借款责任判归该厂,其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保障和实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路某、苏家街道、辽阳经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路某答辩称:其出面向郭某某借款,代表的是特力气体厂。在专用收款收据上清楚的反映收款单位是特力气体厂并盖有公章,在该厂财务凭证上载明郭某某已收到10万元利息,说明郭某某认可了借款人是特力气体厂。另外,有郭某某亲自书写的收到特力气体厂欠款5万元整的收条,有特力气体厂的财务明细账记载借款直接入账,也表明借款单位是该厂,并不存在路某借款后转借给该厂的事实和路某个人与郭某某借贷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某某对路某的起诉,维持原判。

苏家街道答辩称:该街道在特力气体厂验资时知道注册资金不到位而提供担保一节,事实是该办事处在1994年8月特力气体厂领取法人执照时,对到位验资注册资金做的担保,而非是不到位资金。另外,本案借款是发生在1995年10月12日,在验资额与执照注册资金一致之后,该办事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辽阳经委答辩称:辽阳经委2004年9月组建,是由乡企局等五个单位合并而成,当时特力气体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1997年4月底开始原乡企局曾经是特力气体厂的主管部门,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1995年10月,且特力气体厂也从未向市乡企局和辽阳经委缴纳过管理费,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不应承担企业债务。

本院二审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1995年5月29日,特力气体厂补办验资证明手续,该《验资证明》上记载:经注册审计师及助理人员对其资本额进行验证,确认注册资本为:1,135,700元。又注:该企业于1994年8月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350万元。现补办验证资本手续,经验证由苏家街道担保,企业自筹1,086,700元,个人集资49,000元,计1,135,700元,特此证明。在该《验资证明》的验资说明栏又记载:至验资时还未到位的资金担保,由苏家街道工业办担保。

再查明,特力气体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114万元。特力气体厂1994年8月19日成立,1997年6月26日隶属关系由苏家街道变更为辽阳市X镇企业局(简称市乡企局),2004年属关系又因市乡企局与其他单位合并,组建成立辽阳经委。

还查明,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落款为担保人路某的《担保书》,时间为1998年5月10日,载明:特力气体厂借郭某某30万元整,欠利息17.6万元,如特力气体厂无能力还款给郭某某,有特力气体厂路某担保,以自己房子产权做为抵押给郭某某,可变卖还款。并已将房证交付给郭某某(127平米三室一厅),房证房主为路X路世勇。1999年4月该房屋卖给他人,已办理更名过户。

上述《验资证明》、营业执照、《担保书》等,已经质证,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借款借据、还款借条、记账凭证和会计明细账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人是特力气体厂,并非是路某个人,特力气体厂应予偿还借款。郭某某上诉要求路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后来,路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用其儿子路世勇的房证作抵押,将房证交给郭某某,又出具《担保书》,表示如还款困难,可将房屋变卖偿还,其意思表示真实。但该抵押担保虽交付了权利凭证,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后该房已卖给他人,故该抵押虽成立,但权利已无法实现。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应分担损失。路某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对尚欠款项25万元承担50%的偿还责任。由于在1995年5月29日特力气体厂补办验资手续时,《验资证明》记载注册资金1,135,700元,与工商执照记载的注册资金114万元基本相符,说明担保的注册资金已到位,不存在主管部门在注册资金未到位范围内承担责任或对未到位注册资金担保的事实。《验资证明》记载:现补办验证资本手续,经验证由苏家街道担保,企业自筹1,086,700元,个人集资49,000元,计1,135,700元,特此证明。依此验资证明,苏家街道担保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虽然其后在说明栏记载对未到位的资金还由苏家街道担保,但由于注册资金已到位,故其不再具有承担责任的前提。后特力气体厂变更隶属关系,主管部门由苏家街道变更为市乡企局,此后市乡企局被合并,成立了辽阳经委。特力气体厂是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在依法被工商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责任人应是该企业的开办者或投资者,并非是行政主管部门。故不存在因上级主管部门未履行规定的清算责任有过错,而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由。所以,对本案借款,苏家街道、市乡企局、辽阳经委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二项,即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项为辽阳特力气体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郭某某欠款25万元;

三、路某在辽阳特力气体厂不能偿还郭某某25万元借款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郭某某、路某各承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永宽

审判员于世波

审判员刘玉喜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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