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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2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自报名),男,26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窜到本市X区X街X巷X号301房,用选配的钥匙开锁入屋,趁被害人易炳宪熟睡之机,用被害人的保险柜钥匙打开其保险柜,盗走带吊坠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l条、黄金戒指3枚、科健K90型手机1台(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以及人民币7000元。2005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易炳宪的报案陈述、证人慕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表》、《痕迹鉴定书》、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原审认定其所盗物品价格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公开开庭质证,确实、充分。现上诉人杨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审认定其所盗物品价格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盗窃数额的依据是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于该鉴定结论书由法定的价格鉴定部门作出,且所作出的结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杨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略)元,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数额为巨大,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杨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处以法定刑幅度内的刑罚,量刑恰当,故上诉人杨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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