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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2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3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本市X镇X巷1-X号507房中,盗窃了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2000元,欲继续盗窃时被发现,三人随即逃跑。张某在逃跑途中因被李某拦住,遂掏出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捅向李某腹部,李某闪时左手小指被刺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后被群众合力抓获。

对此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l、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31日凌晨6时30分许,他和同事覃愿等人在石牌村X镇X巷1—X号507房睡觉,突然听到覃愿大声叫:“抓贼!”他和其他同事连忙从床上爬起来出去追,他最后一个追出去,追到三楼时看见有三个男子在前面跑,同事在后面一直追。他赶过去时看见有个男青年被路过群众抓住了,他就回宿舍检查自己的财物损失情况,发现牛仔裤被人从房间里拿到大厅的沙发上,放在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偷走了。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31日早晨6时20分许,他在房间里睡觉,忽然间睁开眼睛看见一个人影,那人影正走向他房间的窗台处,他的一台诺基亚2300型手机正放在窗台处。他马上起床,喊“抓小偷”,那个男子就往外面跑。这时他看见客厅里还有两个男子,那三个人就迅速往外面的楼梯跑,他也就跟着追出去。当追到二楼时,看见有人在一楼的大门口处将一名男子抓住。他在那三个人的过程中,他们没有离开过他的视线。当时只抓到了其中的一名男子,另两个男子已经逃跑了,他看见有一名群众因为抓那名男子而弄伤了手。证人黄某某辨认照片指认在楼上看到的那名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张某。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31日6时他下班后,与一个朋友到石牌村一家餐馆吃早餐。大约是6时30分,他回到住处楼下的一个士多店,正在跟老板聊天。突然,听到楼上有追赶的声音,接着就有人叫“抓小偷”。于是他马上起身,堵在l号楼楼梯口处,就在这时从楼上跑下三名男子,他迎面扑上去,用双臂拦住其中的两名男子,后面的第三个逃掉了。他用双臂一边搂住一个,他右臂中的男子拼命地挣脱后逃掉了。于是他马上用右臂猛地搂住左边男子的脖子,牢固地抓住他。男子这时拿起右手中所持的一把弹簧刀,向他腹部刺来,他转身用左手一挡,并抓住这男子右手手腕,在这一过程中弹簧刀刺到了他左手小指指甲处。他用右手手臂扼住这男子的脖子,又用左手紧紧抓住男子右手手腕并用右脚绊倒这男子,将其放倒在地并制服该男子。证人李某辨认照片指认在石牌村X镇X巷X号楼梯口处被他抓获,又用弹簧刀刺伤他左手小指指甲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张某。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因为他们住的那栋楼经常被偷东西,2005年3月31日他睡觉时,一直没怎么睡着,在等那些小偷再次光临。大约6点半钟,听到外面叫“有人偷东西”,他和苏晶便冲下楼去,看见三名男子往楼下跑。这时正好同事李某下班回来,在一楼把他们堵住,但是有两个人跑了,只抓到一个,他和李某一起抓的时候,那个男子用一把弹簧刀把李某的左手小指扎破了。抓住那个抢劫的男子时,刀还在他右手上抓住,是李某把刀夺下来的。证人王某甲辨认照片指认平头、穿浅黄某衣服抢劫后被他抓获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张某。

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李某的左手小指指甲与甲床分离,其伤情属轻微伤。

6、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指认并签注。

7、《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3月31日7时许,在石牌

村X镇X巷l—X号群众抓获被告人张某及张某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刺伤他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作案工具匕首1把(暂存广州市X区分局),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某上诉称,其是因工作到现场,没有实施抢劫,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决其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持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公开开庭质证,现上诉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有三人到其住处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其中一人在一楼大门口被群众抓获,经检查财物后发现自己被盗2000元;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诉人张某与两名同案人到现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上诉人张某在一楼大门口被群众抓获;被害人李某、证人王某乙证言均证实,李某听见有人叫“抓小偷”,立即上前拦截从楼上跑下来的三名男子,结果抓获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张某在拒捕时持一把弹簧刀刺伤了李某。此外,还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李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并且当场从上诉人张某身上缴获了一把弹簧刀。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张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上诉人张某的行为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因此,上诉人张某否认抢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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