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6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认识短,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和。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X,现年三岁。被告不尽做母亲的义务,未抚养过女儿。被告常年不在家,一直联系不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据法庭调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李X,现年三岁,李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常年不在家,一直联系不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婚前嫁妆:一套四组合、一个条几、一套沙发,一个写字台、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套VCD、十六双被子,十六条床单,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梳妆台,一辆自行车。其中电视机,VCD,十六双被子,十六双床单被告拉回娘家,其余均在原告家。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由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被告常年在外,未尽到对家庭的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常年不在家,未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婚生女李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生女李X跟随原告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婚前嫁妆,原告承认发票上写的是被告父亲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李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返还被告的嫁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光才
助理审判员杜五行
助理审判员朱自杰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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