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甲与被告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金矿采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赖某乙、阙某某,被告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甲诉称:2004年4月18日,赖某甲与湖南省会同县白岩坳金矿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了《茶树冲矿点采掘承包合同》,湖南省会同县白岩坳金矿将茶树冲矿点承包给赖某甲采掘,承包期间为2004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8日,采掘资金由赖某甲负责,湖南省会同县白岩坳金矿负责采掘开采证的一切手续。2004年6月10日,湖南省会同县白岩坳金矿经主管部门会同县经济贸易局同意,与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将湖南省会同县白岩坳金矿的矿区资产转让给怀化市诚矿业有限公司,并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赖某甲与湖南省会同县白岩坳金矿的采掘合同按原签订的日期执行。此后,湖南省会同县白岩坳金矿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至2006年3月,赖某甲累计开挖巷道1500米,总投资320万元。2006年5月,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单方将巷道开挖和金矿采掘工作承包给梁广、何元钦,赖某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赖某甲已开挖的巷道和全部矿山机电设备被怀化市凯诚矿业公司占有、使用,致使赖某甲丧失采掘受益损失近22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违约,赔偿赖某甲开挖巷道损失320万元及间接经济损失220万元;2、由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湖南省会同县白岩坳金矿在改制过程中,与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矿权、准采矿权转让给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并约定湖南省会同县白岩坳金矿与赖某甲签订茶树冲矿点采掘承包合同按原协议期限执行,由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与赖某甲签订合同,此后,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未与赖某甲签订合同。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只向湖南省会同县白岩坳金矿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及于赖某甲,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与赖某甲之间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机构为当事人”的规定,赖某甲以合同起诉怀化市凯诚矿业有限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赖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卫平审判员李艳红审判员胡海雄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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