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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文跃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国强、王建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周某某位于宁乡县X镇X路X号房屋,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110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周某某位于宁乡县X镇X路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花明楼字第x号)予以查封,并予以执行。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周某某因饲养生猪需要,向我单位下属的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花明楼信用社”)和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湖塘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湖塘信用社”)借款,累计借款金额x元。每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但被告周某某却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5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信用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3、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4、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第二部分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某累计借款x元的事实。

1、周某某的借款汇总表1份;

2、2003年12月25日的NO.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3、2003年12月29日的NO.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4、2004年1月8日的NO.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5、2004年1月17日的NO.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6、2004年3月2日的NO.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7、2007年12月22日的NO.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8、2007年12月27日花明楼信用社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9、2007年12月27日的NO.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10、2008年4月26花明楼信用社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11、2008年4月26日的NO.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12、2008年6月20东湖塘信用社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13、2008年6月20日的NO.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第三部分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真实的事实

14、《贷款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第四部分证据拟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

19、利息计算表1张;

20、支付委托代理费用的《收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某某因饲养生猪的需要,向花明楼信用社累计借款x元,每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分别为2003年12月25日,借款x元,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为一年;2003年12月29日,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为一年;2004年1月8日,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为一年;2004年1月17日,借款x元,利率7.08‰,借款期限为一年;2004年3月2日,借款x元,利率6.72‰,借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12月22日,借款x元,利率9.72‰,借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12月27日,借款x元,利率9.72‰,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4月26日,借款x元,利率9.96‰,借款期限为34日。其中,2007年12月27日和2008年4月23日所借款项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与东湖塘信用社借款x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利率9.96‰,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0日,按季偿还利息。第四条约定:“•••••三、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第五条违约责任:“•••••(四)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周某某借此笔款项后,一直未支付过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周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应支付利息x.59元。2007年8月,宁乡县X村信用社实行一级法人,花明楼信用社和东湖塘信用社法人资格终止,原花明楼信用社和东湖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归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所欠花明楼信用社和东湖塘信用社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主动偿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所经营的工商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现经营活动终止,且被告周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花明楼信用社、东湖塘信用社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花明楼信用社借款8笔,共计金额x元属实。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向东湖塘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x元,原告起诉时虽未达到还款期限,但被告经营状况恶化,经营活动终止,被告下落不明,且一直没有按约定偿还利息。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此笔借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理由正当。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造成原告提起诉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因诉讼所形成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花明楼信用社、东湖塘信用社系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x.59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4月8日,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用6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x.59元,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3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合计972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跃兵

审判员杨国强

审判员王建中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芝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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