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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略)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59岁,汉族,文盲,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某,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宁,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略)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飞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兰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略)房地产管理局经第三人万某申请,把座落在(略)新民街北段X号(原建北二路X号)房屋二层9间,面积为202.87平方米登记到万某名下,并向万某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我丈夫万德安原属蔬菜乡高庄八队铸造厂职工。一九七八年三月高庄八队队长兼铸造厂厂长李春成委派我丈夫出差,途中遭遇车祸身亡。为抚恤万德安遗孀将当时位于原建北二路X号的一片荒地作为宅基地划归我使用。从一九七八年建房居住至今已有三十多年。二○○九年三月我偶然得知被告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发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弄虚作假,申报不实及被告违法颁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的,第三人申请并提供有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规划部门两次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手续齐全,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九七八年三月我舅父万德安因公出差时出车祸身亡,当时我舅母王某某及四个女儿在蔬菜乡王庄居住(现宅基地让二女儿居住)。我父亲李春成考虑到我舅母家庭困难,故在我队划了一片宅基地并盖了五间瓦房,让我舅母母女五人及我外公外婆共同居住。我父亲还考虑到我舅父生前无男孩让我和她们一起生活。我原名叫某国杰更改为万某。八八年、九二年经我申请办理了规划许可证,由我出资将房屋进行翻建。该房前期是我父亲出资所建,后期是我出资翻建,我舅母只有居住权而没有所有权。故被告为我所办房产证手续齐全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丈夫万德安原属蔬菜乡X村八队队办铸造厂职工。一九七八年三月万德安因公出差路途出车祸不治身亡,生前和王某某共生育四个女儿幼小。时任八队队长的李春成(系万德安姐夫)为照顾王某某母女及公婆今后的生活,在新民街北段X号(原建北二路X号)规划宅基地一片给王某某一家居住。李春成还把自己未成年的长子李国杰和王某某一家共同生活,并将李国杰更名为万某。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四日由万某申请经原(略)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管理股批准在该宅基地上增建瓦房三间。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万某再次申请,经上属批准单位批准在该片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二层,底层五间、二层四间,面积为285平方米。但实际施工建房二层、底层四间、二层三间,另建平房一间,总面积为227.56平方米。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万某向(略)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供了城乡私人建房屋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略)房地产管理局向万某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结构二层,底层四间,二层四间,平房一间,面积为202.87平方米。二○○九年三月王某某发现被告将诉争房屋的产权手续发给万某,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被告(略)房地产管理局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发证时应当严格按照当时的法规和规章办理。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X号令发布《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显示的房屋结构和面积与实际不符,不能准确反映该房屋的自然状况,误差明显,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略)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万某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群英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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