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门某、周某盗窃,姜某、陈某甲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4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阜新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封某某,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盘锦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乳山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银川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门某犯盗窃罪、姜某、陈某甲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与关双喜(已判刑)合谋盗窃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的未(略)号丰田霸道3400型吉普车后,被告人周某再纠合被告人门某参与盗窃并由被告人门某负责联系销赃。被告人门某后来联系了被告人姜某销赃,被告人姜某又联系了购赃的被告人陈某甲。同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关双喜得知上述吉普车停放在广州市X镇长隆酒店停车场后,由被告人关双喜携带其事先偷配的该车锁匙去到上述地点将未(略)号丰田霸道3400型吉普车(价值(略)元)盗去,被告人周某得知关双喜已将吉普车盗窃后,即通知被告人门某,被告人门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姜某。后关双喜将所盗车驾驶到由被告人门某、姜某安排的增城区X镇'家洲红'停车场伺机销赃。后被告人门某、姜某带同被告人陈某甲看车,被告人陈某甲以13万元购买某车后,凿改了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将车开往宁夏银川市,再把该车销赃给孙成(另处理)。破案后,缴回被盗车辆已发还失窃单位;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姜某退出赃款人民币(略)元。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以被害单位司机开某某的陈某甲、证人李某乙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报告书、销售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门某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与关双喜合谋盗窃后,被告人周某再纠合被告人门某参与盗窃并安排被告人门某联系销赃,被告人周某虽没有直接动手盗窃车辆,但被告人周某纠合被告人门某参与并由门某联系了销赃对被告人等实施盗窃起了积极作用,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门某在被告人周某纠合下参与盗窃并负责联系销赃,但没有直接动手盗窃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门某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对被告人门某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姜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量刑时,亦结合赃物已缴回及被告人周某、门某、姜某已将犯罪所得款退出的具体情节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二、被告人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姜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五、缴获被告人周某、门某、姜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略)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门某上诉认为:1、其没有动手实施盗窃。2、其事前没有与周某、关双喜合谋盗窃。3、其只是销赃。4、其积极退赃,其有坦白、积极配合侦查情节,量刑过重。故请求改判为销售赃物罪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门某没有盗窃的故意,也没有事前合谋,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这有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司机开本甲的陈某甲:2004年7月11日17时30分,其驾驶一辆丰田霸道3400型吉普车到番禺区X镇长隆酒店吃饭,将车停在停车场后就离开了,当晚8时许,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某辆被盗。该车的牌号为未(略)。

2、被告人周某的供某:2004年5、6月的一天,关双喜提议偷被害单位的丰田3400吉普车(车牌为未(略))并偷配了钥匙,其找来门某一起商量。后来大家决定由门某负责找买某,其负责掌握车具体去向和停放位置,关双喜负责偷车。同年7月5、6日,门某找到了买某,同月11日晚,关双喜偷车,门某将车辆销赃。后其分得赃款3万元。

3、被告人门某的供某:2004年5月的一天,周某让其找人偷车和销赃,其同意了,但没有找到偷车人。同年7月6、7日,周某说他和关双喜想偷涉案的丰田车,又让其找买某某。其就找到姜某,让他找买某。姜某说老板要先看车。其和周某商量找机会让老板看车,但没看成。关双喜偷车后,其联系姜某让他提供某车的场所并与姜某、买某的老板等人于当晚去新塘看车。后来买某某给了其11万元,其分得赃款4.5万元。

4、同案人关双喜的供某:2004年5月,周某与其合谋盗窃涉案的吉普车,后其偷配了车锁匙。周某又找门某参与,让他找偷车的人和买某的人。后门某找到了买某的人。同年7月11日,其在长隆酒店偷车后,联系门某,他让其将车开到新塘,门某和'大卫'、买某某等人来看车、谈价。后其分得赃款3万元。

5、被告人姜某的供某:2004年7月的一天,门某说其有一辆丰田3400型吉普车,是偷来的走私车,让其找买某。其就联系陈某甲,他说要看过车才决定是否买某了一星期,门某问其在哪看车其让他叫司机将车开去新塘,接着和陈某甲、门某去看车,并告诉陈某甲是走私车。后陈某甲以13万元购买某该车。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某:2004年7月,姜某卖了一部丰田3400吉普车给其,价格为13万元。后其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等证件并更改了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将车在银川转卖出去。

7、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供某。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04年7月中旬的一天,陈某甲带其与四个男子去新塘。

9、现某、赃车照片证实是案发地点及被盗车辆情况。

10、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刑侦总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查扣被盗绿色丰田3400-V6型吉普车。

11、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被盗的车牌号码为未(略)的丰田霸道3400型吉普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被改动过。

12、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号牌为未(略)的丰田霸道3400型吉普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13、商品销售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害单位购买某述车辆的情况。

1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2004年7月中旬,其表哥陈某甲在广州买某一辆丰田越野车,回到银川后,将该车以16.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孙成的人,到了8月11日,陈某甲的朋友告诉其该车是赃车,其就联系孙成将该车买某来退给公安机关。

15、证人赵某证言:2004年7月27日21时许,门某被公安人员抓走。次日15时许,公安人员告诉其门某有3万元赃款存在中国建设银行,要求其退赃。其就找到门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到银行取了3万元就把存折扔掉了,后把3万元交给了大石派出所。

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周某、门某、姜某退赃款人民币共(略)元。

17、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四被告人的过程。

关于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关双喜及门某的供某相互印证,证实事前三人合谋偷涉案车辆,门某负责销赃;姜某、门某的供某相互印证,证实事前门某让其找人买某车。因此,认定门某、周某及关双喜共同盗窃的依据充分。原审判决根据门某是从犯及退赃、赃物被缴回的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故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门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姜某、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门某依法可减轻处罚。周某、姜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赃物已缴回及周某、门某、姜某将大部分赃款退出的情节,对周某、门某、姜某、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杨梅珍

代理审判员黄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河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