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苏俊文,闽清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3日经他人介绍认识,经互相了解一段时间后并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苏雨欣,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2005年2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大男子主义极为严重,疑心也很重,原、被告经常因此而争吵,反目为仇,直至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
被告辨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现原告提出要求离婚只是一时糊涂之念,只要原告三思,回心转意,被告会原谅和接纳原告的,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经互相了解一段时间后并同居,2003年7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名苏雨欣,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5年2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矛盾。2009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矛盾源于相互猜疑对方,而这种矛盾并不会引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多一些理解、多一些关爱,多一些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得到改善,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仁敏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瑜
附注: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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