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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1998年5月20日作出的偃政土(1998)第61号关于张春英与石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70岁。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偃师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偃师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石某甲,男,52岁。

第三人石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石某丙(忠),男,64岁。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1998年5月20日作出的偃政土(1998)第X号关于张春英(李某某嫂子)与石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霞,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张松涛,第三人石某甲、石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认定,张、石两家东西为邻,张春英持有1952年12月偃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奎(李某某之父)的偃忠字第X号土地房产证,证载面积贰分玖厘陆毫。第一段:东西长为贰丈(折6.7米);北横叁丈玖肆(折13.13米);南横叁丈捌叁(折12.77米)。第二段中长为贰丈柒陆(折9.2米);横分别为叁丈叁(折11米)和叁丈玖伍(折13.17米)。四至分别为:东至王呼兰,西至石廷义,南至袁天任,北至刘助若。石某甲持有X号12月偃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石廷义(石某甲之父)的偃忠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面积为捌分叁厘壹毫。第一段:长壹拾叁点四七丈(折44.9米);横分别为叁点贰贰丈(折10.7米)和叁点壹柒丈(折10.57米)。第二段,长贰点柒柒丈(折9.23米);横分别为贰丈伍(折8.33米)和贰丈伍伍(折8.5米)。四至分别为:东至共场,西至赵川,南至共场,北至袁河。双方争议地段位于张春英窑地西侧,石某甲第一段宅基东侧,刘助若第二段宅基南侧的一片空地上。张春英、石某甲均主张此块空地是其所持宅基证上“第二段”。张春英所持偃忠字第X号证备考栏内注明:“窑地在内,连两段。”参照其北邻刘助若证宅现状,可以认定此争议空地与张春英第二段宅基属于同一位置。但争议空地与石某甲所持偃忠字第X号证载第二段尺寸较为吻合,除此之外,在争议双方宅基周围无符合证载第二段宅基情况的空地。同时,双方各有数位证人证明空地同在各自双方证载范围。综上所述认为,因争议双方实占与证载不符,且双方当事人所持偃忠字第X号、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段(也即争议段)已空闲多年,近两年内均无使用建房,应将争议地收归集体,由集体调整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三、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注销张春英所持的偃忠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附属栏内第二段宅基;二、注销石某甲所持的偃忠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附属物栏内第二段宅基;三、双方争议该空地由集体收回调整使用。

原告李某某诉称:一、原告李某某是原《处理决定》张春英与石某甲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利害关系人,李某某依法享有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诉讼权。二、宅基证是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宅权凭证,原告李某某宅基证载明的西段宅基地应归属原告,第三人石某甲对原告西段宅基地提出争议无事实根据。三、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偏袒一方,其决定明显不公,与情与理不合,于法无据,四、该《处理决定》显失公正,严重违法,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确认原告对其窑地西侧的第二段宅基地拥有使用权。

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辩称:1998年5月,偃师市X乡X村第X组张春英与忠义村第X组石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要求政府处理,张春英持有1952年12月偃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奎、张敏、李荣光、李法成、李某某的偃忠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宅基面积贰分玖厘陆毫,共两段。四至分别为东至王呼兰,西至石廷义,南至袁天任,北至刘助若。石某甲持有1952年12月偃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石廷义等10人的偃忠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面积为捌分叁厘壹毫,分两段。四至分别为东至共场,西至赵川,南至共场,北至袁河。双方争议地段位于张春英窑地西侧,石某甲第一段宅基东侧,刘助若第二段宅基南侧的一片空地,张春英、石某甲均主张此块空地是其所持宅基证上“第二段”。1988年张春英之夫李法成与石廷义因该空地曾诉讼至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87)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法成和石廷义争议的一段空地面积与各自证载中另一段宅基的面积相接近,但双方的另一段宅基均无四至,备注栏中的注明又含糊不清,不能准确地说明该段空地的归属,应该由县土地主管部门对该段争执地做出归属决定。1998年5月6日张春英申请政府立案调查处理,1998年5月20日偃师市人民政府下发偃政土(1998)第X号处理决定,决定注销张春英所持的偃忠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附属栏内第二段宅基;注销石某甲所持的偃忠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附属物栏内第二段宅基;双方争议该空地由集体收回调整使用。1998年6月8日、19日处理决定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该处理决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既无复议,也无诉讼,该处理决定生效执行。从主体上讲,李某某与李法成、张春英是一家人,李某某与李法成、张春英没有分家立户,李法成去世后,张春英凭据1952年偃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偃忠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申请解决与石某甲宅基地权的纠纷,代表的是一家人的意志,并不是单纯的张春英的个人意志,不管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还是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都只把户主请求人列为当事人,而没有把全部家属成员列为当事人,所以政府根据张春英申请下发处理决定,在处理决定给张春英送达后对李某某具有约束力。从事实上讲,1988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7)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李法成与石廷义之宅基争执的一段空地面积与各自证载中另一段宅基面积相接近,但双方的另一段宅基均无四至,备注栏中的注明又含糊不清,不能准确地说明该段空地的归属,从判决书上讲,双方争议的宅基为空宅,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情况看,这段宅基长期空闲。从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上讲,1984年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已明确规定“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已失去了原有的效力”,所以原告不能凭据1952年土改确权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做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凭据,认定争议地段使用权归自己享有。从程序上讲,针对土地权属纠纷,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复议不得诉讼。从法律上讲,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偃政土(1998)X号处理决定已生效执行,李某某及其家人没有正确行使法律救济的权利,放弃复议,放弃诉讼,责任只能自己承担,不能把责任转嫁给政府,无休止的浪费行政资源,解决没有意义的信访问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第三人石某甲、石某乙述称:双方争议地段属该持有宅基证证载第二段,他们应当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李某某宅基的第二段应为其窑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石某甲、石某乙宅基相邻,李某某居东,座西向东,石某甲、石某乙居西,座北向南,双方均系1952年土改时确权宅基。李某某持有1952年12月偃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某某等人的偃忠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面积贰分玖厘陆毫。第一段:东西长为贰丈(折6.7米);北横叁丈玖肆(折13.13米);南横叁丈捌叁(折12.77米)。第二段中长为贰丈柒陆(折9.2米);横分别为叁丈叁(折11米)和叁丈玖伍(折13.17米)。四至分别为:东至王呼兰,西至石廷义,南至袁天任,北至刘助若。备注栏注明:窑地在内连二段。第三人石某甲、石某乙持有X号12月偃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石廷义等人的偃忠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面积为捌分叁厘壹毫。第一段:长壹拾叁点四七丈(折44.9米);横分别为叁点贰贰丈(折10.7米)和叁点壹柒丈(折10.57米)。第二段,长贰点柒柒丈(折9.23米);横分别为贰丈伍(折8.33米)和贰丈伍伍(折8.5米)。四至分别为:东至共场,西至赵川,南至共场,北至袁河。备注栏注明:二段量。当时在李某某家窑地西侧,第三人第一段宅基东侧,刘助若第二段宅基南侧有一空地,李某某之兄李法成(已死亡)和石廷义(已死亡)均认为该段空地属自己证载的另一段宅基,为此李法成于1987年将石廷义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87)偃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双方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宅基地面积尺度,并认为李法成证载的场地段(系双方争议地)证据不足,认定此地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调整使用,石廷义在此地段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树木归集体所有。李法成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中院审理后作出(87)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李法成与石廷义争执的一段空地面积与各自证载中另一段宅基面积相接近,但双方的另一段宅基均无四至,备注栏中的注明又含糊不清,不能准确地说明该段空地的归属为由,判决撤销本院(87)偃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由土地主管部门对双方的争执地确定归属。后李法成之妻张春英向偃师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争议地段进行确权。1998年5月20日偃师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注销张春英所持的偃忠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附属栏内第二段宅基;注销石某甲所持的偃忠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附属物栏内第二段宅基;双方争议该空地由集体收回调整使用。1998年6月8日被告向张春英之子李朝阳送达了《政府关于张春英与石进义宅基纠纷处理意见书》,同月19日将《处理决定》送达石某甲。1999年张春英因车祸身亡。2005年7月23日原告李某某以其家与石某甲家宅基纠纷一直未得到处理为由向偃师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确权申请材料,该局于2005年8月8日给原告送达《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和《群众来信来访意见书》,并告知李某某其所反映的宅基问题政府在1998年已经作出处理。后李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以偃师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偃师国土资源局送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偃师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李某某与石某甲两家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要求该局退还非法收取的宅基纠纷费1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要求返还非法收取的宅基纠纷费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裁定对李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撤回上诉,并于2006年3月20日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本院以原告的起诉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李某某不服又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中院于2006年6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李某某以在2005年8月8日之前不知道被告已作出《处理决定》为由不断上访,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李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提起的行政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撤销洛阳中院(200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行审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依法受理本案。

另查明,1988年3月,偃师县X乡司法所、偃师县X镇建设管理所、偃师县X乡X村民委员会对李法成、石廷义两家宅基进行了实地勘查和丈量,绘制了石廷义、李法成、刘助若宅基现状简图,并走访了相关群众,偃师市X乡土地管理所于1997年11月3日作出关于忠义村石廷义、张春英宅基纠纷调解意见,该意见根据实地勘查、走访群众认定,张春英窑地西侧长9.2米、宽分别11米、13.2米,应属张春英证载第二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争议地段现已被第三人连同刘助若第二段宅基在内建成二层楼房,由第三人石某乙居住。争议地段因原貌已不存在,现无法丈量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争议双方当事人所持偃忠字第X号、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附属栏内的第二段宅基,属同一位置,即争议地段,并以该地段空闲多年,近两年内均无使用建房予以注销,由集体收回调整使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提供的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证明其于1998年6月8日送达给张春英之子李朝阳的是《政府关于张春英与石进义宅基纠纷处理意见书》,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当时将《偃政土(1998)X号关于张春英与石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送达给张春英或其他家庭成员,且该送达回证送达人一栏空白,没有具体的送达人。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和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故依法应予撤销,责令其重新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1998年5月20日作出的偃政土(1998)X号关于张春英与石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玲

审判员:刘海波

代审判员:王建科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常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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