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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琴,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钢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96年1月到被告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X南省新乡市工具厂,1998年改制为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被告七车间干磨工,2001年3月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8日、1月21日被告分别在新乡电视台广告播出和新乡日报刊登公告,公告载明:“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全体员工:我公司决定自公告之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在新乡市中州快捷酒店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望广大职工届时持有效身份证件报到。逾期不到者视为自愿放弃权利。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公告发出后,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在公告期间找过被告说法不一。2008年12月16日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自1996年1月至目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项目和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2、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每月250元,时间从2001年3月至其档案转移之日止。3、鉴于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200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600元。4、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其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逾期办理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250元。2009年4月8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1996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2008年初在新乡电视台播出、新乡日报刊登公告要求被告单位职工于2008年1月30日前持有效身份证件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因此,2008年1月30日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参照被告与其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并将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移交到失业中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额外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缴1996年1月起至2008年1月止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二、被告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7200元。三、被告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与原告张某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移交到市失业中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金钢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系由新乡市工具厂改制而来,张某某不在登记在册的职工名单中。上诉人成立后,为全部在职职工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但没有张某某的名字,因此,张某某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根据张某某的陈述,其为上诉人提供的只是阶断性、临时性的劳务,不是劳动关系。张某某2001年3月就不在上诉人处工作了,到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档案找不到,是金钢公司的失误,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1996年元月到金钢公司工作,双方形成的应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1998年,原新乡市工具厂改制成为金钢公司,在册职工名单中没有张某某,该责任应由金钢公司承担,不应由张某某承担,金钢公司以此主张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张某某于2001年开始不再上班,但金钢公司并未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不应从2001年开始计算,而应从金钢公司于2008年元月刊登公告时起计算,张某某于2008年1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不超过仲裁申诉期限。金钢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乡金钢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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