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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河南江河律师事务所。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现年2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略)司法局城关法庭服务所。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光才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和地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3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高XX。由于与被告同居生活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干些见不得人的事,且经常打我,因此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由我抚养女儿高XX,并归还我的财产。

被告辩称:我愿意抚养女儿高XX,自己负担抚养费。要求原告赔偿我的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原告说我夜不归宿不是事实,原告说我打她不是事实。我们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高XX的防疫接种证,证明高XX不满一周某,被告对出生日期没有异议;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三轮摩托是原告的父亲购买,证明嫁妆都是由原告购买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再说该专卖店老板王田力与原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得而知,原告应该出示购物发票或购货清单,所以不能证明三轮摩托及嫁妆是由原告购买的。3、证人证言两份。证人朱XX、郭XX分别出庭作证,分别证明被告送给原告彩礼钱x元及原告出嫁时有一辆摩托三轮车。被告及其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南方家具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柜子1个、沙发1个、条机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茶几一个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购货清单本身没异议,对谁出资购买的,不能证明。2、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同居时所书写的一个借款记录。证明5月30日借富强5000元,7月1日借被告小姑1万元。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说借富强5000元已还,借被告小姑1万元未还。3、证人证言两份。证人高XX、高XX分别出庭作证,分别证明被告送给原告彩礼钱2万元。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说被告送小见面礼3千元,彩礼钱1.6万元。

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正月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3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高XX。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有婚前财产:一台空调、一台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台洗衣机、一个太阳能、一个万年日历表、十二双被子、十二表单子、毛毯1条、床罩一个。其中三轮摩托车、电视机、四双被子、十二条单子原告已拉回娘家。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万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被告送给原告彩礼钱1.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同居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非婚生女高XX不满1周某,尚在哺乳期,需要母亲的照顾,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本院认为非婚生女跟随原告为宜。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承担共同债务1万元。原告应部分返还给被告彩礼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x.6元由被告负担(2676×30%=x.6);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各承担共同债务5000元;

四、原告返还给被告彩礼钱5700元(x元×30%=5700)。

上述金钱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光才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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