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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路局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又名郑某贵),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公路局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x。

被告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学庆,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洪林,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

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2003年8月14日,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提供土地使用权,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资金并承建综合大楼;2、开发的房屋(门面、商品房、办公楼)按32:68的比例分配,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占68%,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占32%。2003年10月4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面积为x左右的宾馆按960元/米2价格抵给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按约定与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2、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房时,给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购房职工每平方米让利20元(以530元/米2价格为基数)。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第一次补充协议给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单位职工让利,宾馆业已修建、装修完毕。2004年4月6日,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以主管局不同意补充协议有关条款为由,与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废止2003年10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此后,处置宾馆给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另双方联合开发修建的新办公楼,增加了6间门面,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完成新建办公楼装修任务,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未按合同约定分割房产,长期占用和出租应分配给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门面,一直未与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结算。请求法院判决:1、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给付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装修增加工程款及变更、终止合同损失320万元;2、确认、退还新建办公楼X间门面归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并赔偿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损失14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双方没有结算的新建办公楼工程款及装修工程款项,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应分得的机修班门面、商住楼变现款项相抵后(包括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原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其他款7万元、购车款3万元),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退还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16万元,双方不再存在争议。所退还16万元在2009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履行,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承担同期贷款利息。

二、办公楼由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自己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承担办证的一切费用,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概不负责。但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需提供相关资料,并在必要时协助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办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争取在年底前办理完办公楼产权登记手续。

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经当事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x元,由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长舒某平审判员李艳红审判员胡海雄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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