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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原住(略),现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大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冬,原、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山区X乡饭店打工相识,随后即同居生活。2006年2月1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王某。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基本在外务工,因性情差异和经济矛盾等,双方常吵闹不休,被告动辄以死相逼,令原告胆颤心惊。自2008年冬到现在,原、被告三次闹离婚未成,尤其是这次被告要原告回家和平离婚,不但食言而肥还割腕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深感委屈与苦脑。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小孩王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性情差异较大,思想、情趣不同,被告为人虚伪,作风粗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据此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王某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冬,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随后,原、被告即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2月15日非婚生育儿子王某。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绝大部分时间在外地务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的性情差异和家庭经济问题,常发生矛盾,被告常以死相逼,甚至以割腕对原告进行威胁,为此,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带来了阴影。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书,小孩王某的户口登记卡,新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王某春、刘春华、李爱云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夫妻双方协议书,被告给原告的书信,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出庭,未能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经自由恋爱,未婚先同居,并非婚生育儿子王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通过化解矛盾后,原、被告又和好相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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