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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河南省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河南省杞县看守所(略)。同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于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X村聚新宾馆门口西侧,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和点火开关将被害人单××停放此处的一辆昌河“北斗星”轿车盗走。经鉴定,涉案昌河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昌河车价值过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单××的陈述、证人于××证言、物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发票和机动车信息、查获证明、辨认笔录和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鉴定结论过高的意见,经查,由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明,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其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退还,本院可再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扣除监视居住期间天数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审判员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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