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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湘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萍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林、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后,原告仅到被告家两次,婚前双方接触的时间很少。1988年11月,原、被告在高桥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又于1996年6月15日在高桥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分别于1989年8月15日,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一男,大女蒋某群,儿子蒋某。生育一孩后,被告便外出打工,极少回家,也不寄生活费给原告及小孩。原告仅靠自己种田维持生活并供养小孩上学,被告对家庭,对儿女不问不理。被告外出打工后,时常2-3年回来一次,住几天又出去了,原告因长期劳累过度,精神压力大,2008年5月检查出患有肠癌,在长沙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不探望,仅靠亲戚陪护,原告花费5万元的医药费大部分是借来的,后被告不辞而别。原、被告闹离婚多年,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过错损失及经济帮助x元;3、未成年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1月,原、被告在新宁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于1996年6月15日在新宁县X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证书,原、被告结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群,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被告蒋某某于1993年开始外出务工,被告从1998年至2007年期间以收款人徐某某、徐某军、蒋某群、蒋某件的名义向家里汇款x元,作为家里的生产、生活及小孩读书开支费用。同时,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不定期回家探望,特别在2008年得知原告患病后,请假回家探望,尽管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亲自陪护原告,但被告请了其胞姐代其陪护原告,被告在家里料理家务。原告在长沙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县X村医疗部门治疗共花去治疗费用x余元,原告因病住院向外借款x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婚前置办的嫁妆有:三门柜一个、书柜一个、依柜一个、高低柜一个、火柜一个、棉被三铺三盖,婚后,原、被告申请审批房屋宅基地一个,购买红砖7000块,3匹马力柴油机一台,电动机二部以及部分建房用的模板,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马泥兰、徐某林、徐某群的证人证言,原告的病案单及原告住院治疗清单及新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蒋某某汇款凭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通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二个子女,大女现已长大成人,儿子现正在读书,被告迫于生计长期在外务工,并将打工挣来的钱寄回家中,而且能够不定期地回家探望原告及子女,特别是在被告得知原告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能够请假回家探望,说明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和承担家庭责任及义务。尽管被告在平常的生活过程中对原告欠缺关心和关爱,尤其是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没有直接到医院陪护原告,这是被告做得不够的地方,但被告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予以改正,以求得原告的谅解,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徐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条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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