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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王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199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商丘市X区东关办事处副主任科员,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锻造厂生产科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第二中学体育教师,住(略)-X-X号。

原告潘某因与被告王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潘某于200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3年3月3日本院向被告王某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先后于2003年3月3日、3月4日分别向被告王某、原告潘某直接送达了开庭审理传票。2003年3月28日,本案由审判员宋德安独任审判,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对案件事实的争议较大,本院于2003年3月28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03年7月7日、7月8日本院分别向被告王某、原告潘某直接送达了第二次开庭审理的传票。2003年7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5月6日,本案经院长审批同意将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1年8月15日,被告王某无故殴打原告,拖厂公安处责令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当众向原告道歉。被告对此怀恨在心,总是寻机报复。2002年2月23日,原告去公用水某倒水,被告再次辱骂原告,并对原告施以武力,掐住原告的脖子后猛地一脚将原告跺倒,致使原告颈部软组织损伤和脑震荡。在洛轴总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391.3元,当月工资因此被扣除212.5元。此后,经拖厂公安处、长安路派出所、市X组多次调解令其赔偿我的医药费,未果。2003年2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洛阳市刑科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重度)。长时间以来,被告动辄以“我就是看你不顺眼,你就是欠揍”等语言相威胁,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学习。因害怕被告王某再次施暴,自2002年2月案发起一年来原告一直不敢回9-8居住,只好借住娘家,但房租、水某、卫生费被扣去529.08元。现诉请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1.3元、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交某10元、误工费212.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1953.8元;2、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在2001年8月15日曾经将原告潘某的眼镜打碎,赔偿了5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2002年2月23日晚9时许,被告在公用水某(原、被告住的是“筒子楼”)洗衣服。原告出门将尿盆不是倒在公厕内而是倒在公用水某内,倒出的卫生纸堵塞了下水某,使我洗衣服的水某法排入。被告当即向其指出这是不道德的行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的丈夫张某某突然冲上来朝被告的头部便打,被告倒在了邻居郭海宏身上。被告的丈夫谢兰芳见状上前欲与原告的丈夫张某某撕打,但随即被众人拉开。争吵是客观存在的,但争吵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不道德行为引起的。整个争吵的过程仅持续了三分钟,除了原告的丈夫张某某打被告外,双方均未动手。相反,由于原告的丈夫张某某打被告,致使被告右额头部皮下血肿、右侧耳外伤、外听道充血。110民警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赶到现场,经询问了解到是一般的邻居吵架纠纷后,问原告为什么将尿盆倒在公用水某内,原告说我们这儿是男厕所,其进去不方便。民警指责原告:你爱人在家,为什么不让他倒,并指出这是不道德的行为。110民警在进行了批评教育后,通知一拖公安处三科来调解处理一下就离开了。因此,原告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其伤情根本不存在。原告脑震荡的诊断及鉴定结果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医学标准。我走访的外科专家称诊断脑震荡有几个标准:1、有外伤史;2、当时立即昏迷;3、有近事遗忘。从110民警的出警记录“未伤”,医院的所有医学检查均正常,恰恰说明原告没有外伤,也不存在昏迷和近事遗忘。原告提交某伤情鉴定、病历显示原告颈部擦伤(来历不明)1.5×1.5cm,而鉴定上却变成1.5×7.5cm。原告如果当时有伤,在当时鉴定应更为真实可信,但原告却在事隔一年之久后才作鉴定,有悖常理。原告病历记载是X年X月X日出生,而原告在诉状中和庭审中自报的出生日期是1970年8月1日,说明当时不是原告去看的病。原告没有提交某何证据证明其损伤是我造成的。脑蛋白水某物注射液和肌氨肽苷注射液只适用于“颅脑外伤及脑血管疾病后遗症伴有记忆减退及注意力集中障碍的症状改善”和“由脑血管意外引起的瘫痪;周围神经系统疾患所引起的肌肉萎缩;神经衰弱综合症等”症状。原告潘某的“伤情”不存在上述症状,其用药既不对症也不必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3日晚9时许,原告潘某到公用水某倒污水某,被告王某正在公用水某洗衣服,因原告潘某倒出的污物堵塞了排水某,导致水某地面的废水某法排入下水某。遭到被告王某的辱骂后,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打。撕打中原告潘某被被告王某一脚踹倒在地。后原告潘某拨打110报警电话,21时30分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示,赶到现场。调查后确认是邻里(即: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在公用水某发生的打架事件,且未伤。经对双方批评教育后,移交某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公安处处理。当晚,原告潘某到洛阳轴承集团公司总医院就诊。经检查:头颅无畸形,未触及明显血肿,无出血点,左侧颈部可见一约1.5×1.5cm大小皮肤擦伤,腹部无腹肌紧张,下腹部轻度压痛,无反跳痛,未触及明显包块,移动性浊音阴性;腹部B超,未见异常。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损伤后,于当晚住该院接受治疗,同年3月1日出院。原告潘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91.3元,交某10元。医疗费中包括适用于“颅脑外伤及脑血管疾病后遗症伴有记忆减退及注意力集中障碍的症状改善”的脑蛋白水某物注射液416.52元和“由脑血管意外引起的瘫痪;周围神经系统疾患所引起的肌肉萎缩;神经衰弱综合症等”的肌氨肽苷注射液546.48元。原告潘某因住院误工,被扣发工资212.50元(日工资42.5元)。2003年2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企事业安全管理办公室委托洛阳市公安局对潘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次日,该局作出(2003)公刑技伤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潘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重度)。为鉴定损伤程度,原告潘某支付伤情鉴定费180元、伤情鉴定报告打印费20元。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间的纠纷,经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公安处调解未果。原告潘某于200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原、被告的陈述;2、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公安处对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调查处理的档案资料;3、原告潘某的住院病历;4、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2003)公刑技伤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5、原告潘某的医疗费、交某、伤情鉴定费、伤情鉴定报告打印费单据;6、原告潘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公民由于自身的过错侵害他人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间的争吵和撕打,是因原告潘某向公用水某倒污水,倒出的污物堵塞了排水某,导致水某地面的废水某法排入下水某时,遭到被告王某的辱骂后发生的。从引起纠纷的起因上看,原告潘某倒污水某行为确有不当,有违社会公德。但被告王某对原告潘某的辱骂则是引起双方争吵和撕打主要原因。在双方撕打的过程中,被告王某给原告潘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实际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潘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交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因损伤未达到法定应予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某的病历显示:左侧颈部可见一约1.5×1.5cm大小皮肤擦伤,而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中却将病历摘要部分摘录为:左侧颈部可见一约“1.5×7.5cm”大小皮肤擦伤,并依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已失去了证据应当具备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潘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报告打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定情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争吵仅持续了三分钟,在争吵的过程中双方均未动手,原告潘某并未受伤,其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出生年月与其身份证上的记载不同,原告潘某向法庭提交某病历,不是原告潘某本人去看病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辩称脑蛋白水某物注射液和肌氨肽苷注射液只适用于“颅脑外伤及脑血管疾病后遗症伴有记忆减退及注意力集中障碍的症状改善”和“由脑血管意外引起的瘫痪;周围神经系统疾患所引起的肌肉萎缩;神经衰弱综合症等”症状。而原告潘某不存在上述症状,其用药既不对症也不必要,并提交某脑蛋白水某物注射液和肌氨肽苷注射液的使用说明书。对此,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公安处在调查处理原、被告间的纠纷期间,曾于2002年5月28日就原告潘某的用药是否必要的问题,询问过为原告潘某医治损伤的主治医师,得到的答复是:“确有必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91.3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潘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12.50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潘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元;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潘某的交某10元。

以上四项合计1683.8元,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某给原告潘某。

本案诉讼费493元,由原告潘某承担323元(此款已交某),被告王某承担1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晨光

审判员宋德安

审判员胡晓光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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