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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怀化市鸿飞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学院副教授,住怀化学院教工宿舍,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群,湖南金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怀化市鸿飞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车辆配件市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怀化市鸿飞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号码x。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机械公司)、原审第三人怀化市鸿飞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飞润滑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上诉人山河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鸿飞润滑油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月3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上诉人山河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群、原审第三人鸿飞润滑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26日,尹某某以“怀化市鸿飞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山河机械公司(原为“山东山菏公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怀化市鸿飞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河机械公司购买热管——热油式沥青加温罐一套,并由其完成安装。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是x元。山河机械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完成相应的安装后,尹某某在2004年9月5日承诺两个月后付到合同价款的80%至90%。但实际山河机械公司仅得价款x元,减去可扣除的电费、用车费等费用3391.5元,尚有价款x.5元未得。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是以“怀化市鸿飞润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山河机械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但其并未能证明“怀化市鸿飞润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山河机械公司向某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尹某某拟直接证明与山河机械公司签约时具备代理第三人之权限的原始证据为二份证人证言,该二份证言不仅存在程序上的缺陷,而且因涉及第三人责任承担与否的问题,仅凭第三人个别股东的证言,不能证明系第三人授权的事实。尹某某提出山河机械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其以“怀化市鸿飞公司尹某某”的名义于2004年9月5日向某河机械公司发函表示设备验收合格后在2个月内付款80%至90%,又在同一天发函要求山河机械公司2个月后派人结帐,并重申付款80%至90%的承诺,表明山河机械公司已于此前完成了合同义务,尹某某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并应在2个月内即2004年11月5日前完成验收。山河机械公司自认应扣除电费、用车费等费用3391.5元,以此计算尹某某尚有价款x.5元未付。尹某某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款,应承担山河机械公司的利息损失。对山河机械公司要求尹某某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尹某某支付山河机械公司价款x.5元;二、尹某某支付山河机械公司因拖欠上述价款的利息(按价款本金x.5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1月5日起算至全部价款本金某清之日止);三、上述款项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山河机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元,由尹某某负担。

上诉人尹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判查明尹某某是以“怀化市鸿飞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山河机械公司签订《合同书》,事实上山河机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在鸿飞润滑油公司的场地勘探、设计、预算、施工,我是代表公司与山河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的。2、涉案设备是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设备,被上诉人应出示钢材产品质量保证书、有安监环保部门相应的检验合格证,由双方依合同规定进行验收交付。现山河机械公司生产的设备至今未交付验收,其仍是产品所有权人。3、从2004年9月8日至2008年5月4日山河机械公司起诉,期间已达三年多,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此,请求二审驳回山河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山河机械公司当庭答辩称,上诉人尹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尹某某应当承担拖欠合同价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方证明时效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已认可,没有提出抗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鸿飞润滑油公司当庭陈述称,尹某某是代表我公司与山河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我们公司的股东都在场,合同上的名称与公司全称不对是因为打印漏了字,而不是指其他公司。山河机械公司的沥青加温罐设备安装在我公司,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具体多少要双方核对,但全部款项应该是在设备安装验收后付清,现设备仍然没有验收。

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某某向某院提交2005年鹤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和解除鸿飞润滑油公司位于鹤城区X乡X村沥青设备的民事裁定书二份、2003年5月12日鸿飞润滑油公司与怀化市市政设施维护处签订的《石门油厂承包经营合同》一份、鸿飞润滑油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一份、收款收据三份,并结合一审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鸿飞润滑油公司与中方县新建至活水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山河机械公司是与鸿飞润滑油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其母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事已高,因其也是公司股东,公司就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山河机械公司除对股东出资证明书、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法院查封鸿飞润滑油公司在鹤城区X乡X村的沥青设备,即为被上诉人承揽安装的涉案设备;尹某某代表鸿飞润滑油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也不能证明鸿飞润滑油公司就必然授权其签订涉案合同。根据定案的证据应该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案件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要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证实了在鹤城区X乡X村的沥青设备系鸿飞润滑油公司的财产,结合被上诉人山河机械公司认可本案合同的沥青设备安装在鹤城区X乡X村,以及原审第三人鸿飞润滑油公司当庭认可尹某某是代表该公司与山河机械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合同所涉设备安装在公司租赁的鹤城区X乡X村的事实,尹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合同双方是山河机械公司与鸿飞润滑油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认为法院查封的设备不一定就是其安装的沥青加温罐设备,因其没有证据证实鸿飞润滑油公司还有其他沥青设备,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4月26日,“怀化鸿飞润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与乙方菏泽山河公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山河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怀化鸿飞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乙方承建热管——热油式沥青加温罐一套。双方在合同中对主要设备、技术参数要求、设备配置、工程造价及付款方法、安装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尹某某、李某某分别在合同甲、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双方均未加盖单位印章。签订合同时,有鸿飞润滑油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场。合同签订后,菏泽山河公司在鹤城区X乡X村为鸿飞润滑油公司安装沥青加温罐设备,该设备至今不能使用。

2004年9月5日,尹某某向某泽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致函,并附“付款计划”一份。信函内容为“山东菏泽李某:您好!请在两个月后派小刘到怀化结账,届时我公司安排资金某给贵公司。(付到合同内的80%-90%)”;付款计划内容是“设备的试用情况我公司饶益民已作说明,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将在两个月内付到合同价款的80%-90%,如有违背,愿用设备作抵押。”落款均是“怀化市鸿飞公司尹某某”。

2005年3月2日,菏泽山河公路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怀化市鸿飞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上诉人尹某某的母亲吴桂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某某。吴桂华、金某某、向某、李某广为该公司股东,2007年2月26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8年5月28日,山河机械公司依据2003年4月26日的《合同书》、信函、付款计划对尹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x.5元设备款及利息等。同年10月17日,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鸿飞润滑油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1月15日,山河机械公司以“确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得以执行”为由,请求原审法院扣留了第三人鸿飞润滑油公司在花垣县X路局的材料款23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鸿飞润滑油公司在二审中当庭陈述了尹某某与山河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合同时有公司其他股东在场的事实,合同中出现“怀化鸿飞润滑有限责任公司”和“怀化鸿飞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是因为打印漏了字,并认可公司与尹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结合二审查明的山河机械公司在鹤城区X乡X村为鸿飞润滑油公司安装沥青加温罐设备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山河机械公司发生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应当是原审第三人鸿飞润滑油公司。故原审法院追加鸿飞润滑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系错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且影响实体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舒卫平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胡海雄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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