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赵某某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杨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杨某某、李某某及杨某某的辩护人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为发展传销下线,打电话以做白酒生意为名将徐某某骗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园X栋X单元X号传销窝点。赵某某以帮徐某某手机充电为由将其手机骗走,当晚11时许,徐某某发现住在传销窝点,向赵某某要手机打电话回家,赵某某予以拒绝,徐某某开门去外面打电话时,被王某(另案处理)拦住,王某和赵某某将徐某某往屋内拉,徐某某大声呼救,王某用手捂住徐某某的嘴,手指被徐某某咬伤,王某将徐某某的眼镜摔烂,并打了徐某某一耳光,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杨某某将徐某某拉进屋内,徐某某在此住了三天,赵某某、高某、杨某某、李某某对徐某某看守,在看守中对徐某某灌输传销,不准徐某某打电话外出。2009年5月17日17时许,徐某某向外扔写有求救的纸币,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案,徐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并将被告人等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蔡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及被提取的纸币、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公(北)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杨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杨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杨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某的刑期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奇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拘禁 某某 被告人 非法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