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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甲与纪某乙、纪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妮,辽宁见道(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市热电集团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纪某甲与纪某乙、纪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13日,纪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纪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原审法院无视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二、申请人以超低的价格将房屋卖给被申请人不符合市场交易价格,是基于被申请人的欺骗。申请人以x元的价格将52.78平的房屋卖给被申请人纪某乙,即每平方米5305元的价格,这个价格在当时的房地产交易中显然远低于正常交易价格,而且申请人仅有这1处房产,于情于理他都没有理由以超低的价格把房屋卖给被中请人纪某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纪某乙、纪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签订的具有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讼的关键是申请人纪某甲将房屋卖给被申请人纪某乙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及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交易过程中,经房产管理部门认可,被申请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并申请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申请人居住,应认定申请人卖房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纪某丙以高额利息为欺诈手段,促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纪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供录音资料进行佐证,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因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明确证明被申请人纪某丙承诺为申请人取得高额利息的行为,且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故申请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纪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纪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审判员鄂展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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