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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甲与邴某某、腾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蒋连航,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车某甲与邴某某、腾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营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1日,车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车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变相剥夺申请再审人的生存权。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邴某某、腾某某称:被申请人是在村委会主持下取得的诉争土地的经营权,被申请人在转让土地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判正确,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被上诉人车某乙在没有征求申请再审人车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某甲所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申请人耕种,该转让行为无效。被申请人在转让土地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申请再审人若收回土地,应该给予被申请人相应的补偿。鉴于车某甲表示没有能力补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车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曹弘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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