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江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X乡X村。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特别授权),河南省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大黄某村X路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汇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英明山。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郑州江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2008)怀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州江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怀化汇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怀化汇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郑州江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在郑州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江泰公司向汇通公司提供球磨机一台、螺旋提升机二台、振动给料机一台,单价分别为16万元、5000元、1万元,共计货款为18万元”;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郑州江泰公司一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第九条约定:“预付设备款货款陆万元,余款货到一次性付清,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票”;双方同时在合同的右上角补充约定:“收到定金后十日内交货。”合同签订的当日,汇通公司以转账的形式将6万元转到张某乙个人账户,张某乙收到该6万元后向汇通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同时加盖了江泰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10月27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供货品种进行了变更(取消了螺旋提升机和振动给料机的供需),但对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合同变更后,江泰公司以公司忙无人送货收款和要求汇通公司需付清全部货款为由,拒绝向汇通公司供货。2008年11月2日,汇通公司再次派员工赶到江泰公司,经与江泰公司多次交涉,并在张某乙承诺装车发货的情况下,汇通公司迫于无奈又向江泰公司支付6万元现金。江泰公司收取这6万元货款后,张某乙(江泰公司股东)再次以设备要涨价为由拒绝发货,汇通公司为此又蒙受了数千元的装车损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汇通公司共花去差旅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郑州江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和张某乙共同返还怀化汇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该款限2009年9月30日以前付清,(已冻结的账户上的存款被上诉人可以随时申请法院扣划,冻结账户上金额不足12万元部分由郑州江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及张某乙于2009年9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怀化汇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x)。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共计7250元,由郑州江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由怀化汇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二审减半收取后退还的195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郑州江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和张某乙直接支付给怀化汇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三、如果郑州江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和张某乙不按期履行,则双方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舒卫平
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胡海雄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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