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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诉盛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幢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幢x号x室。

被告盛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区x村x号。

原告徐x诉被告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盛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和8月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嗣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

被告盛x辩称,借款是事实,现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同意减免部分本金并就剩余款项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诺于一年内还清。同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6日。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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