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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六次销售假冒的劣质卷烟给刘某某、夏某某夫妇,刘某某、夏某某夫妇再将假冒的劣质烟销售到邵阳市各县区,销售金额11.7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刘某某、华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惩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所销售的卷烟大部分是不合格的产品,没有假冒品牌,主观上不明知销售卷烟的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居住在邵阳市北塔区汽车北站附近的刘某某、夏某某夫妇联系上,刘某某、夏某某夫妇要求从陈某某处购买假烟,并约定,刘某某、夏某某夫妇将假烟款通过银行卡账号汇款方式先将货款汇给陈某某,陈某某再通过托运的方式将刘、夏某妇要求购买的假烟托运给刘、夏某妇。陈某某销售给刘、夏某妇的假烟品种主要有硬白沙、软白沙、黄某树等。2008年8月份,陈某某销售给刘某某、夏某某夫妇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x元,2008年9月份,销售给刘某某、夏某某夫妇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x元,2008年11月份,销售给刘某某、夏某某夫妇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x元,2008年12月份,销售给刘某某、夏某某夫妻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x元,2009年春节前,销售给刘某某、夏某某夫妇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x元,以上共计销售金额x元。其中2009年春节前销售给刘、夏某妇的x元的假冒伪劣卷烟,刘、夏某妇没有付款。2009年3月29日,陈某某到邵阳找刘某某索要货款,并挟持了刘某某,因夏某某报案,陈某某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证明从2008年8月份开始,先后六次销售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给刘某某、夏某某夫妇,销售金额约x元,其中后面二次的假烟款x元,刘、夏某妇没有付,到2009年3月29日与他人一起找李某华某要货款时,因控制了刘某某,刘某人报案,当日被抓获。所销售的烟主要是硬白沙、软白沙、黄某树等品种的卷烟,另外还有杂牌烟。

2、证人刘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8年8月份至2009年1月份期间,先后六次从陈某某处购买硬白沙、软白沙、精品白沙、黄某树等品种的假烟,付款x元,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的,另有x元的假烟款没有付。2009年3月29日陈某某喊人到邵阳将李某华某上车,然后向刘某某索要所欠的货款,因夏某某报案,陈某某被抓获。

3、证人华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实。

均证明2009年3月29日,陪同陈某某找到刘某某,然后将李某华某上车,向刘某某索要所欠陈某某的货款等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

证明邵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从刘某某家中查获的白沙系列卷烟,其他杂牌品种的卷烟均是刘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

5、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x号卷烟鉴别报告

证明从刘某某家中查获的白沙系列卷烟、红塔山、红旗渠等品种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6、现场照片

证明从刘某某家中查获的各类品种的卷烟的情况。

7、户籍证明

证明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x元。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提出销售的卷烟大部分均是杂牌烟,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查,陈某某销售给刘某某的各类品种的卷烟,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均系伪劣卷烟,且销售金额达到构罪标准,故陈某某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特征,陈某某的辩解不成立。陈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虽然提出了无罪观点,但此辩解系对自己行为性质的理解认识,可认定陈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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