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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于2009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栗某某为承建郑州市第二按摩医院办公楼装修工程,私下与时任郑州市第二按摩医院院长的李xx(已判刑)联系后,李xx利用职务之便,未经招标,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人栗某某承建。2001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栗某某为感谢李xx在承包工程中的帮忙,拿出x元人民币,在李xx的办公室交给李天禧。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建筑安装发票复印件、李xx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xx、张x、丁x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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