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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X镇X路X号附X号。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长年在外承包工程。2007年9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四处向亲朋好友筹措资金,凑足x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个月后立即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x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接,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陈某乙于2007年9月24日所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陈某乙于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被告承包工程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何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x元)借款人陈某乙2007年9月24日”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1月至12月分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x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款,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所借款项属实。被告已偿还原告x元,尚欠x元,被告应当积极清偿到期债务,长期拖欠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芝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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