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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西峡县白羽商业有限公司返还筹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3-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民一终字第423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生于1964年8月1日,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白羽商业有限公司(简称白羽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白羽公司为返还筹资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被上诉人白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上半年,西峡县新华书店在县X街南有部分临街房空闲,同年7、8月份,白羽公司筹划租用此房开办华羽商场,便以公司的名义与新华书店签订了租房协议,并筹办华羽商场开业有关事宜。1995年12月26日,白羽公司与于某签订了《华羽商场经济责任合同书》。合同显示,白羽公司为甲方,白羽公司职员为乙某,但签字栏乙某只有于某一人签名。该合同约定有,已定20万元资金或资产作抵押,甲方协助筹集资金15万元。经济责任方式为:一人牵头,集体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济指标为:每年销售计划60万元,递增10%,年上交房租3.6万元,管理费1.4万元,共计5万元。隶属关系为:甲、乙某、下级关系,属公司下设商场。经济责任时间为:1995年1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除此之外,对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对乙某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和培训,传递商品信息,商导业务活动,按时向乙某收取管理费和上级有关义务款,甲方筹资按比例分三年抽回,依照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对乙某职工办理调级、进级、评先、评优、转正、定级,甲方应参与乙某与外签订的一切业务合同,按财务管理制度由甲方统一收取当天的营业款,存入银行。对乙某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约定为:甲方安排的就业人员需要增、减调整提前书面报告,待同意后协商再作调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分配,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并上交房租和管理费,接受甲方行政管理和财务监督、检查,经营期间和责任期满后,债务和业务合同及遗留问题全部自行承担处理、消化。合同订立后,于某以上交筹资款的名义于1995年10月30日和1995年12月4日分两次向白羽公司交纳各5万元,共计10万元。于某后以给华羽商场进货为由,于1995年10月30日、1995年12月6日各取3万元,共计6万元,又于1995年12月24日以到南阳百货站进化妆品为由,取款4万元,三次共取款10万元。后双方又陆续发生借款或还款等其它经济往来。1995年11月份,华羽商场开始营业。1996年1月15日,白羽公司下发文件,任命于某为华羽商场经理。1996年4月8日,工商局给华羽商场颁发营业执照,该执照显示于某为华羽商场负责人。2000年3月份,华羽商场停止营业,其库存商品由于某另租房屋予以存放。1999年7月15日,西峡县法院行政庭判决于某向白羽公司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此案正在执行中。

原审法院认为:白羽公司与于某所签订的《华羽商场经济责任合同书》属于某业内部承包的性质,无论是合同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还是在之后实际经营过程中,都表明该商场是于某个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华羽商场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于某个人自主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审计报告于某在经营华羽商场期间,尚欠白羽公司20万元,扣除白羽公司已起诉且审结,并已在执行中的10万元,于某尚欠白羽公司10万元,而于某以筹资款名义上交的10万元,因是依据合同交纳的押金,故债权、债务互相冲抵后,白羽公司并不欠于某1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020元,审计费2000元,于某负担5510元,白羽公司负担3510元。

上诉人于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我两次交公司这10万元系筹资款,不是合同抵押金,应当返还给我。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羽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驳回于某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是个筹资款还是抵押金;2、是否应当返还给于某

本院认为:1、关于某个人筹资款还是抵押金的问题。于某与白羽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款明确规定“有已定的20万元现金或资产作抵押,白羽公司为华羽商场筹资15万元”。白羽公司称所谓10万元是指让于某个人交20万元资金或资产作抵押,并提供了当时的会议记录,直接反映了让于某用现金或资产作抵押的内容。于某否认此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据此,应认定是于某个人交纳押金资产抵押。2、关于某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南阳市正方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双方的经营帐目进行了审计,报告结果于某在经营华羽商场期间尚欠白羽公司20万元,扣除白羽公司已起诉且审理终结,并在执行中的10万元,于某尚欠白羽公司10万元,而于某以筹资款名义交的10万元,是依合同交纳的押金,故债权、债务相冲抵后,白羽公司并不欠于某10万元。不应再返还于某1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1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张志新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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