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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杜某乙、杜某丙、广州启禹设计策划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住广州市X村X号2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住广州市X村X号2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住广州市X路X街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启禹设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X区下塘宝汉直街X号之一登峰宾馆1912、X室,现经营场所在广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乙,执行董事。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勤,广东凡立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广东凡立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广州启禹设计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启禹公司”)股东知情权及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杜某甲以杜某乙、杜某丙不当剥夺其作为启禹公司股东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杜某乙、杜某丙和启禹公司向其公开启禹公司的财务报表、原始凭证和内部销售明细表并对此予以审计;2、杜某乙、杜某丙和启禹公司向其分红8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3月11日,杜某甲与杜某乙、杜某丙签订《章程》,内容为:公司名称广州启禹设计策划有限公司【第二条】;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第五条】;股东杜某乙出资3.4万元,股东杜某甲、杜某丙各出资3.3万元【第六条】;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四)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如下列职权:(一)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某案【第十三条】;公司在年度终了时应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后于第二年送交股东,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某、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第三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年公司亏损某,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某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第三十二条】。2003年3月28日,启禹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杜某甲及杜某乙、杜某丙,杜某甲及杜某丙各出资(略)元,各占33%股份,杜某乙出资(略)元,占34%股份;杜某甲与杜某乙、杜某丙三人推举杜某乙任执行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杜某丙任监事。启禹公司成立后,杜某甲作为启禹公司的业务员参与其经营活动。2004年6月1日,经广东启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启禹公司2003年度资产审计,确认启禹公司2003年度的所有者(股东)权益为(略).94元,并出具了《审计报告》一份。上述《审计报告》出具后,杜某甲从启禹公司处取得该份《审计报告》复印件及启禹公司有关财务资料(含工资支付证明单、应收款明细表等)。启禹公司至今未提出2003年度的股东分红方案,其股东(含杜某甲及被告杜某乙、杜某丙)亦未就是否分红召开过股东会,并进行审议。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甲作为启禹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启禹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享有查阅启禹公司的股东会议录及财务会计报表及领取股东红利等权利。杜某甲已从启禹公司处取得了2003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及有关财务凭证,其查阅财务报表的权利并未受到限制及障碍,其对启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是清楚的;另杜某甲作为股东,依章程及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享有的是查阅公司财务报表的权利,对公司的财务凭证无权直接审查,因此杜某甲起诉要求判令三原审被告对其公开启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实为无理,依法予以驳回。杜某甲虽为启禹公司股东,享有领取股东红利的权利,但启禹公司至今未提出2003年度的股东分红方案,其股东(含杜某甲及杜某乙、杜某丙)亦未就是否分红召开过股东会并进行审议,因此杜某甲起诉要求分取8万元红利依法不合,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杜某甲负担。

杜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启禹公司2003年度《审计报告》是我于2004年8月12日从天河区工商局打印出来的,而我所提交的孙晓莹工资单、招聘广告发票、永利公司应收款明细表是由于该事项是由我负责而取得的,单凭这三项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我已从三被上诉人处取得启禹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故原审法院认为我清楚启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且三被上诉人没有阻碍我查阅公司财务报表,与事实不符。二、启禹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讨论利润分配方案,这是作为执行董事的杜某乙失职;同时杜某丙也没有任职财务人员及监事的资格,三被上诉人一直未按规定做帐,启禹公司成立至今都没有完整的财务明细表,且三被上诉人一直无法交待出2003年度盈利用于何处并提出合法凭证;原审法院忽略以上事实,以未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分红方案为由驳回我要求分红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

杜某乙、杜某丙答辩称:我们作为股东的义务是保证出资到位,杜某甲对公司经营的知情权和分红权与我们无关,不同意杜某甲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启禹公司答辩称:1、杜某甲是我公司经理,其非常清楚我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我公司没有妨碍其行使知情权;2、我公司股东从没召开过股东会,也没有审议分红事项,故杜某甲要求分红没有依据;3、我公司成立才一年,经审计利润才6万元,杜某甲要求分红8万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杜某甲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签订《章程》、启禹公司设立及至今未召开股东会审议分红方案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上述无争议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启禹公司《章程》第八条(二)的约定,杜某甲作为启禹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和启禹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的约定,杜某甲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公司每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某、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财务会计报告;在无正当事由的情况下,股东无查阅原始凭证和内部销售表的权利,更无自行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提交审计的权利;但是股东可通过在股东会审议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时提出质询的方式要求公司对财务会计报告提供充分依据,从而实现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审核的目的。本案中,虽然启禹公司成立后未召开过股东会审议经营、财务情况,但依据《章程》第十六条的约定,杜某甲作为代表三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完全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相关问题进行表决。现杜某甲尚未穷尽其应有的知情途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公司财务情况予以审查,因而尚不足以认定启禹公司不当妨碍其股东知情权,在此情况下,杜某甲起诉请求启禹公司向其公开原始凭证及内部销售表并提交审计,缺乏正当事由,不应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杜某甲取得的启禹公司2003年度《审计报告》已包括了该公司2003年度资产负债表、损某等财务会计报告,故再判决启禹公司向其公开财务会计报告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审法院不支持杜某甲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和启禹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七)项的约定,启禹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及如何分配利润,完全是由启禹公司股东会自主决定的内部事务。本案中,启禹公司股东会并无对利润分配作出决议,故杜某甲起诉请求分红,缺乏前提,不应予以支持。由于依据《章程》第十六条的约定,杜某甲作为代表三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完全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相关问题进行表决,故其以执行董事失职为由上诉请求分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刘浚

代理审判员陈剑平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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