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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本乡村民张某某因房屋建筑质量和付款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对张某某胸部进行殴打,张某某拿木棍对曹某某头部殴打,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胸部第3、4、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人白某、冯某、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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