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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现在外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纪红,常德市武陵区东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立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小山、人民陪审员邓志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某勇担任记录,于2008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才七天,原、被告双方去医院看望被告的一位朋友,被告不问清红皂白当着众亲友的面打了原告耳光,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此后,原、被告又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5月,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音信全无,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黄某洲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从娘家出走,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3、证人张西毛、郭长保的证词,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就一直在外打工,因被告无生育能力,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

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鼎城区民政局,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于原告居住的村委会,且加盖了该村委会的公章,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证人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1月相识,200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就外出打工,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07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双方也就此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缺少交流与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不能相互理解,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5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期间双方均无联系,导致本就产生裂痕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立勇

代理审判员朱小山

人民陪审员邓志超

二OO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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