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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森源发电设备公司与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二公司、山西朔州王某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542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森源发电设备公司(原名洛某曙光经贸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章,中信重机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二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邵先海,该公司法律事务干部(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朔州王某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山某朔州市王某煤矿),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原告洛阳森源发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二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二公司)、山西朔州王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煤电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章,被告电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邵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煤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电建二公司第五工程处于1997年4月1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制造汽轮发电机组二台,价款为590万元,赶工费(略)元,共计59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1998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8月底付清第二台机组剩余的全部货款37.4万元(加本次再付50万元,合计87.4万元);10月底付清第一台机组质保金30万元,第二台机组的质保金在机组投产运行6个月后付给原告。被告王某煤矿矸石电厂作出保证付款147.4万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前去催款至2001年9月。机组运转投产,被告仍没全部履行协议。至今被告共付给原告设备款516.1万元,仍欠77.4万元。请求:1、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设备款77.4万元及延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电建二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标的中的17.4万元设备款及第一台机组的质保金30万元(共计47.4万元),由于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47.4万元的诉请。电建二公司五处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1998年9月22日,原告应在2000年9月22日前索要剩余货款17.4万元,但原告在此期间既未向我公司索要,也未提起诉讼。对于第一台机组的质保金30万元,根据三方于1998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规定,在电建二公司五处1998年10月底未支付质保金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其应在两年诉讼时效内索要第一台机组的质保金。但是原告在此期间同样未行使请求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对47.4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对于第二台机组的质保金30万元,由于到目前为止,设备仍在法定的最低质量保修期内,质保期未过,原告现在不能索要。根据《建设质量管理条理》第40条第4款的规定,设备安装的最低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所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6个月质保期”的约定应为无效。王某煤矿第二台机组X年投产发电,仍在法定的2年质保期内。三、五处向原告购买设备,是为了建设王某煤矿矸石电厂,定购的设备也全部用于王某煤矿矸石电厂。最终付款人应当是王某煤矿。我公司多次要求王某煤矿办理矸石电厂最终结算手续,但王某煤矿以各种原因推拖,至今未办理。同时,根据三方于1998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王某煤矿是担保方。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支付的款项,王某煤矿也有支付责任。四、对三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日3‰的滞纳金”,我们认为过高,有失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被告王某煤电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5日,原告森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电建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电建二公司供应汽轮发电机组两台,总价款590万元。购销合同就交货时间、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进某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森源公司即组织生产。1997年5月21日,被告电建二公司同原告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将购销合同第二台机组的交货时间由原定的1998年2月底交货提前到1997年10月份交货。被告电建二公司支付原告赶工费(略)元。进某款与提货款也有相应变动。1998年7月24日,被告电建二公司下属第五工程处作为甲方(责任方),原告森源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被告王某煤矿下属矸石电厂作为保证方(投资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对第二台机组剩余零部件的交货、安装,第二台机组剩余货款的支付,两台机组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等进某了约定。其中第2条约定:98年8月底,甲方付清第二台机组剩余的全部货款37.4万元(加本次所付50万元合计为87.4万元)。第3条约定:98年10月底,甲方将第一台机组质保金30万元支付乙方(机组调试、试运行合格验收后移交)。乙方同意第二台机组的质保金在机组投产运行6个月后无设备质量问题时由甲方及时支付。第4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如甲方不能按协议条款执行,监督保证方也负违约责任,乙方有权通过监督保证方催要货款,保证方不得推卸责任,须尽办法促甲方按协议条款按期支付货款。延时由投资方或责任方向乙方支付所欠款滞纳金每日3‰。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王某煤电公司下属矸石电厂于1998年8月17日转给原告50万元。被告电建二公司下属五处于1998年9月22日支付原告运费(略)元,9月28日支付货款16.1万元。尚欠原告第二台机组货款17.4万元(含(略)元赶工费)及两台机组质保金60万元(每台30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王某煤电公司原名是某省朔州市王某煤矿,原法定代表人是任宪章,矸石电厂系王某煤矿下属分支机构。1997年4月3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电建二公司(五处)承建王某煤矿矸石电厂技改工程。原告森源公司供给被告电建二公司的设备用于矸石电厂技改工程。第一台机组于1998年10月安装运行,第二台机组于2001年9月安装运行。

还查明,原告森源公司曾于1999年11月、2001年9月等多次派人催要欠款。2001年8月27日,原告方人员找被告王某煤电公司讨要欠款,王某煤电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任宪章曾交给原告方催款人员写给现董事长王某乙书信一封。

上述事实,由原告森源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进某、书信、住宿发票等证据,以及被告电建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森源公司与被告电建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森源公司同被告电建二公司、王某煤电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条款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故合法有效。原告供应的两台机组已投产运行,至今被告电建二公司拖欠原告第二台机组货款、赶工费计17.4万元以及两台机组质保金60万元共计77、4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电建二公司不按约及时清偿原告货款及质保金,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应偿付原告欠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但被告电建二公司认为每日3‰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有失公平,请求适当减少,故依照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由合同约定的每日3‰可酌减到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王某煤电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催讨货款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电建二公司的“设备款17.4万元以及第一台机组质保金3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电建二公司“第二台机组的质保金30万元,仍在法定的最低质量保修期内,原告现在不能索要”的抗辩意见,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理》在2000年1月30日才发布实施,且针对的是建设工程,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此以前签订的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煤电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洛阳森源发电设备公司欠款77.4万元及滞纳金(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日万分之四标准分批分段计算滞纳金至判决生效)。

三、被告山西朔州王某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保全费6346元,均由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二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松

审判员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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