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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3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马某某,河南旺斌(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50米处,用黑布将放学回家步行至此处的马XX的嘴捂住并拽到在地,抢走马XX身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抢劫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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